|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9號
現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條修改為:“個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所得為實物的,應當按照取得的憑證上所註明的價格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無憑證的實物或者憑證上所註明的價格明顯偏低的,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有價證券的,根據票面價格和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的,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 二、第十八條修改為:“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說的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是指納稅義務人按照承包經營、承租經營合同規定分得的經營利潤和工資、薪金性質的所得;所說的減除必要費用,是指按月減除2000元。” 三、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說的附加減除費用,是指每月在減除2000元費用的基礎上,再減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數額的費用。” 四、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修改為:“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人員。” 五、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說的附加減除費用標準為2800元。” 六、第四十條修改為:“稅法第九條第二款所說的特定行業,是指採掘業、遠洋運輸業、遠洋捕撈業以及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行業。” 七、刪除第四十八條。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做了相應調整,對個別文字做了修改。 本決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根據本決定做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1994年1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42號發佈 根據2005年12月1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8年2月18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稅法第一條第一款所說的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個人,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個人。 第三條 稅法第一條第一款所說的在境內居住滿一年,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居住365日。臨時離境的,不扣減日數。 前款所說的臨時離境,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中一次不超過30日或者多次累計不超過90日的離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