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暫(3)
- 發表時間:2008-04-08 17:44 來源: 收藏本文 挑錯 推薦好友 打印 【字号:大 中 小】
第二章 稅款預繳和匯算清繳
第十八條 企業應根據當期實際利潤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預繳分攤方法計算總機構和分支機構的企業所得稅預繳額,分別由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預繳。
在規定期限內按實際利潤額預繳有困難的,經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認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1/12或1/4,由總機構、分支機構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預繳方式一經確定,當年度不得變更。
第十九條 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應分期預繳的企業所得稅,50%在各分支機構間分攤預繳,50%由總機構預繳。總機構預繳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庫,25%預繳入中央國庫,按照財預[2008]10號文件的有關規定進行分配。
第二十條 按照當期實際利潤額預繳的稅款分攤方法(一)分支機構應分攤的預繳數總機構根據統一計算的企業當期實際應納所得稅額,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後10日內,按照各分支機構應分攤的比例,將本期企業全部應納所得稅額的50%在各分支機構之間進行分攤並通知到各分支機構;各分支機構應在每月或季度終了之日起15日內,就其分攤的所得稅額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
(二)總機構應分攤的預繳數總機構根據統一計算的企業當期應納所得稅額的25%,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後15日內自行就地申報預繳。
(三)總機構繳入中央國庫分配稅款的預繳數總機構根據統一計算的企業當期應納所得稅額的25%,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後15日內自行就地申報預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