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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稅法明確實行法人所得稅制度,並採用了規範的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的概念,採用註冊地和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的雙重標準來判斷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如何界定實際管理機構? 答:法人所得稅制下的納稅人認定的關鍵是著重把握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的標準。新稅法採用註冊地和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的雙重標準來判斷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註冊地較易理解和掌握,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的判斷則較難理解。 從國際上來看,實際管理機構一般是指對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實施日常管理的地點,但在法律層面,也包括作出重要經營決策的地點。在處理方式上,稅法中一般只作出原則性規定或不規定,然後逐步通過案例判定形成具體標準。為維護國家稅收主權,防止納稅人通過一些主觀安排逃避納稅義務,《實施條例》採取了適當擴展實際管理機構範圍的做法,將其規定為:對企業的生產經營、人員、賬務、財產等實施實質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機構。這樣有利於今後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作出判斷,能更好地保護我國的稅收權益,具體的判斷標準,可根據征管實踐由部門規章去解決。 2.財政撥款收入為不徵稅收入,企業收到的各種財政補貼是否屬於財政撥款的範疇? 答:《實施條例》將稅法規定的不徵稅收入之中的“財政撥款”界定為:各級政府對納入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撥付的財政資金,但國務院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這就在一般意義上排除了各級政府對企業撥付的各種價格補貼、稅收返還等財政性資金,相當於採用了較窄口徑的財政撥款定義。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考慮:一是,企業取得的財政補貼形式多種多樣,既有減免的流轉稅,也有給予企業從事特定事項的財政補貼,都導致企業淨資產增加和經濟利益流入,予以徵稅符合立法精神;二是,當前個別地方政府片面為了招商引資,採取各種財政補貼等變相“減免稅”形式給予企業優惠,侵蝕了國家稅收,對企業從政府取得的財政補貼收入徵稅,有利於加強財政補貼收入和減免稅的規範管理;三是,按照現行財務會計制度規定,財政補貼給企業的收入,在會計上作為政府補助,列作企業的營業外收入,稅收在此問題上應與會計制度一致。 3.“合理”工資薪金才能稅前扣除,怎樣才算“合理”? 答:關於工資稅前扣除,《實施條例》規定,企業合理的工資、薪金予以據實扣除,這意味著取消實行多年的內資企業計稅工資制度,切實減輕了內資企業的負擔。但允許據實扣除的工資、薪金必須是“合理的”,對明顯不合理的工資、薪金,則不予扣除。對一般僱員而言,企業按市場原則所支付的報酬應該認為是合理的,但也可能出現一些特殊情況,如在企業內任職的股東及與其有密切關係的親屬通過多發工資變相分配股利的,或者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管理層的工資違反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規定變相提高的,這些複雜多樣的工資、薪金情況都將對企業所得稅的稅基產生侵蝕,因此,從加強稅基管理的角度出發,《實施條例》在工資、薪金之前加上了“合理的”的限定。今後,國家稅務總局將通過制定與《實施條例》配套的《工資扣除管理辦法》對“合理的”進行明確。 4.《實施條例》規定: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這一規定是出於何種考慮? 答:業務招待費是由商業招待和個人消費混合而成的,其中個人消費的部分屬於非經營性支出,不應該稅前扣除。因此,就需要對業務招待費進行一定的比例限制。但商業招待和個人消費之間通常是難以劃分的,國際上的處理辦法一般是在二者之間人為規定一個劃分比例,比如義大利,業務招待費的30%屬於商業招待可在稅前扣除,加拿大為80%,美國、新西蘭為50%.借鑒國際做法,結合現行按銷售收入比例限制扣除的經驗,根據有關專家學者從嚴掌握的意見,我們採取了兩者結合的措施,將業務招待費扣除比例規定為發生額的60%,同時規定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5.為什麼廣告宣傳費只按當年度銷售收入的15%扣除,當年未扣除部分又可以結轉以後年度扣除? 答:《實施條例》對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的扣除是合併在一起考慮的,規定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過部分,准予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廣告費具有一次性投入大、受益期長的特點,因而應該視同資本化支出,不能在發生當期一次性扣除。業務宣傳費與廣告費性質相似,也應一併進行限制。《實施條例》規定按銷售(營業)收入的15%扣除,並允許將當年扣除不完的部分向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扣除。同時,考慮到部分行業和企業的廣告費、業務宣傳費發生情況較為特殊,需要根據其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為此,根據有關部門和專家意見,增加了“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以便以後根據不同行業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實際發生情況,根據新稅法的授權在部門規章中作出具體的扣除規定。 6.間接抵免對企業“走出去”有什麼考慮? 答:新稅法規定,居民企業來自間接控制的境外公司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所負擔的境外所得稅,可以實行間接抵免。《實施條例》將居民企業對境外公司的間接控制規定為控股20%. 新稅法保留了現行對境外所得直接負擔的所得稅給予抵免的辦法,又引入了對股息、紅利間接負擔的所得稅給予抵免,即間接抵免的方法。實行間接抵免,有利於我國居民企業“走出去”,提高國際競爭力。從國際慣例看,實行間接抵免一般都要求以居民企業對外國公司有實質性股權參與為前提。美國、加拿大、英國、澳大利亞、墨西哥等國規定,本國公司直接或間接擁有外國公司10%以上有表決權的股票的,實行間接抵免;日本、西班牙規定的比例為25%以上。我國稅法中首次引入間接抵免辦法,參考其他國家的做法,《實施條例》規定控股比例為20%. 7.對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政策劃分有什麼特點? 答:新稅法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借鑒國際上的成功經驗,按照“簡稅制、寬稅基、低稅率、嚴征管”的要求,對現行內外資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進行了全面的調整和整合,實現了兩個轉變:政策體繫上將以區域優惠為主轉變為以產業優惠為主、區域優惠為輔,優惠方式上將以直接稅額式減免轉變為直接稅額式減免和間接稅基式減免相結合。《實施條例》對稅法中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範圍、條件和認定標準進行了初步明確。 對於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有三個重要問題。第一,高新技術企業的範圍問題。《實施條例》將高新技術企業的界定範圍,由現行按高新技術產品劃分改為按高新技術領域劃分,規定產品(服務)應屬於《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的範圍,以解決現行政策執行中產品列舉不全、覆蓋面偏窄、前瞻性不足等問題。第二,高新技術企業的具體認定標準問題。《實施條例》原則規定研究開發費用占銷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占企業總收入的比例、科技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比例不低於規定比例,以及其他條件。具體的指標將在國務院科技、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認定辦法中明確,以便今後根據發展的需要適時調整。第三,核心自主知識產權問題。《實施條例》擬將高新技術企業的首要條件界定為擁有“自主知識產權”,但考慮到目前國家並沒有對“自主知識產權”進行正式界定,如果將其理解為企業自身擁有的知識產權,則把商標權、外觀設計、著作權等與企業核心技術競爭力關係不大的也包括在內,範圍太寬泛。因此,《實施條例》最後採用“核心自主知識產權”作為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條件之一,相對容易操作,也突出了技術創新導向。其內涵主要是企業擁有的、並對企業主要產品或服務在技術上發揮核心支援作用的知識產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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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如何界定〞小型微利企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