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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出口貨物,包括進口貨物之復運出口者。 第3條 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入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期限由各地海關定之。 第4條 依本辦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它有關檔,采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第5條 出口貨物之報關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第6條 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托運單、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檢驗合格證及其它有關文件;其屬僅一箱或種類單一且包裝劃一、散裝或裸裝之貨物,得免附裝箱單;其屬海關核准船(機)邊驗放或徑運船(機)邊裝運者,得免附貨物進倉證明。 前項出口貨物除依規定應繳驗輸出許可證貨品者外,應於申報時加附所需出口報單副本。 第7條 貨物出口報單應按規定份數一次複寫或複印。申請沖退原料進口稅捐之外銷品出口報單,應於報單後加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 第8條 貨物出口報單所檢附之裝箱單應詳細列載貨物規格及包裝之每件毛重、淨重、數量等。 第9條 同一出口報單如有數種不同貨品,應每種分別列報;其屬免除簽發許可證貨品,與應辦輸出許可證貨品,得以同一份報單申報。 每份出口報單,不得將數張裝貨單或托運單合併申報,空運並裝出口貨物得以數份出口報單共附同一托運單。 第10條 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申報,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 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 第11條 出口貨物之稅則分類准用海關進口稅則分類之規定。 第12條 出口貨物之商品分類號列,應依據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據實申報。 貨物輸出人應配合海關查核需要,提供有關型錄、說明書或圖樣。 第13條 自國外輸入貨物,依關稅法規定復運出口須申請沖退或免納進口關稅者,其復出口報單應填明原進口報單號碼,以供海關查核。 第14條 運往國外修理、裝配之機械、器具或加工貨物,於出口報關時,應在出口報單上詳列品名、牌名、數量及規格等,並聲明系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者。同時將應修理或裝配之損毀缺失情形或加工後之物品名稱、規格與數量等於該報單上載明,以作復進口時查核之依據。 第15條 運往國外之科學研究品、工程機械、攝制電影製片器材、展覽物品、遊藝團體服裝及道具等,擬原貨復運進口者,於出口報關時,應在出口報單上詳列品名、牌名、規格及數量等,並聲明在規定限期內仍將原貨復運進口。 第16條 出境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或攜帶自用行李以外之貨物出口時,應按一般貨物出口報關手續填送出口報單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搭機證明或購票證明或機票影本。 二、護照影本。 三、移民或相關檔影本。 第17條 進出口船舶、飛機就地採購之專用物料,輸出入應檢具下列檔,送海關審核,其品類量值合理者,准在船(機)邊驗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