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船(機)長或所屬運輸業之申請書?但已於出口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報明系船(機)專用物料並經該船(機)長或所屬運輸業簽章者,免附申請書。
二、出口報單及其它出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前項船舶、飛機就地採購之專用燃料(油),應由輸入人依規定向海關辦理出口報關驗放手續。
第一項專用物料如其品類量值合理、不涉沖退稅及簽審規定,且其整批之離岸價格在免征商港建設費範圍內者,其輸出人得檢具發票及物品清單向海關申請簽發准單,於船(機)邊核明無訛後裝運,免再檢附出口報單。
第18條 有關出口貨物之查(抽、免、復)驗及取權,依照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規定辦理。
第19條 貨物輸出人於出口貨物報驗後,如發現其中申報事項有錯誤,或貨物有短裝、溢裝或誤裝情事,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更正:
一、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
二、參加抽驗經抽中免驗、申請免驗或其他原經核定為免驗之報單,應於海關簽擬變更為查驗之前為之。
三、其他依規定應予查驗之報單應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為之。
前項更正手續,應以書面向海關出口單位主管或副主管或其指定之負責人員申請。
第一項更正之申請。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海關已發覺不符者。
二、海關已接獲走私密告者。
三、申請更正之內容未臻具體或與實體到貨不符者。
四、申請更正不合規定程式者。
第20條 運輸業者應於收到海關放行通知(訊息)或經海關蓋印放行之裝貨單或托運單後,始得辦理出口貨物裝船(機)手續。
第21條 海關簽發出口報單副本各聯之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貨物輸出人於出口報關後,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前申請發給者,海關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簽發之。
二、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後,方行申請核發者,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簽發之。
三、輸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貨物,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前申請發給者,海關應於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內簽發之。
四、輸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貨物,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後,方行申請核發者,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日內簽發之。
第22條 貨物輸出人於出口貨物放行後,發現出口報單申報錯誤,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如其錯誤之發生,系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向海關申請更正。
前項得申請更正之專案、期限、審核之依據及其它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其作業要點由海關定之。
第23條 出口貨物因故退關,貨物輸出人於申請提回時,應先經海關核准。
第24條 出口貨物如有私運、虛報或其他違法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它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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