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經核准設置之報關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事先以書面向海關報備後,再向其他有關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應自完成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公司登記之證明書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影本向經管海關辦理變更登記、換發執照。

    一、變更負責人。

    二、變更組織或合夥人。

    三、遷移地址。

    四、增減資本額。

    五、變更名額。

    報業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事實實生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海關報備。

    一、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變更者。

    二、報關業之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死亡。

    12 報關業須受進出口人之委任方得辦理報關並應具有委任書。

    如受固定進出口人委任經常辦理報關者,應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申報其受委任之起訖日期,以備查核。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依關務法規規定,自行妥為保管。於保管期間內,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提示或前往查核。

    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申報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3 報關業務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它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填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

    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

    14 報關業得依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通關事宜。

    15 依貨物查驗或檔審核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報關業向海關遞送進出口報單後應自行保留報單副本一份或其電腦檔案,並依關務法規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於保管期間,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報單副本或其電腦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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