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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物流中心貨物之通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 本辦法所稱物流中心,指經海關核准登記以主要經營保稅貨物倉儲、轉運及配送業務之保稅場所。 物流中心內得進行因物流必需之重整及簡單加工。 第4條 物流中心未經海關核准,不得進儲下列物品: 一、違禁品。 二、槍械、武器、彈藥。 三、毒性化學物品。 四、放射性物品。 五、未經許可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六、於存儲期間可能產生公害或環境污染之物品。 七、其他經海關公告不適宜存儲之貨物。 第5條 物流中心向海關申請核准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以登記經營物流為主要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且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三億元以上。 二、應設在國際港口、國際機場、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內及鄰近國際港口、國際機場地區或經海關專案核准之地點。 三、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隔,且具備確保貨物安全與便利海關查核之設施。 四、應設置電腦及相關聯機設備,並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五、應設有門禁並以電腦控管貨物及車輛之進出。 六、應依本辦法規定繳納保證金。 前項第二款之鄰近國際港口、國際機場地區,申請設立前應先向海關申請勘查。 第6條 物流中心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海關申請核准登記: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電話號碼、中心地址、及其它必要事項。 二、所在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權證件、平面圖及其影本。 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其影本。 四、設備清單及配置圖。 經海關核准登記者,發給登記證。 第7條 物流中心應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二千萬元。 前項保證金得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提供。 物流中心滯欠之稅款、罰鍰或其他款項,海關得就其保證金予以扣抵。 第一項之保證金額度不足者,應補足後,始得辦理貨物之進儲。 第8條 海關發給物流中心之登記證,每二年校正一次。 物流中心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有關證件影本,向海關辦理換證手續。 物流中心實收資本額及中心地址之變更應先經海關同意。 第9條 國外貨物進儲物流中心,物流中心應填具申請書表,以電腦聯機向進口地海關申報,經海關電腦紀錄有案,始得進儲。 國內貨物進儲物流中心,由保稅區運入者,應由物流中心與保稅區業者聯名填具相關申請書表,向原保稅區監管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後進儲。由課稅區運入者,由物流中心填具表單,並登錄電腦後進儲,免向海關申報。 第10條 物流中心貨物輸往課稅區或保稅區,應按其流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運往課稅區者,應由進口人填具申請書表,並檢具必備檔,由物流中心以電腦聯機向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後運出。其原由課稅區貨物進儲,原貨配銷課稅區者,由物流中心填具表單並登錄電腦後運出,免向海關申報。 二、運往保稅區者,應由物流中心及保稅區業者聯名填具申請書表,並檢具必備檔,由物流中心以電腦聯機向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及加封後運出。 第11條 物流中心貨物出口時,應由物流中心或貨物持有人填具申請書表,由物流中心以電腦聯機向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後,准予出口。出口後,如需辦理沖退稅捐者,由海關核發出口證明文件,憑以申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