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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貨櫃,指供裝運進出口貨物或轉運、轉口貨物特備之容器,其構造與規格及應有之標誌與號碼,悉依國際貨櫃報關公約之規定。 貨櫃內裝有貨物者,稱實貨櫃;未裝有貨物者,稱空貨櫃;實貨櫃內所裝運之進口、轉運、轉口貨物如屬同一收貨人,或出口、轉口貨物如屬同一發貨人者,為整裝貨櫃;其進口、轉運、轉口貨物如屬不同一收貨人或出口、轉口貨物不屬同一發入人者,為合裝貨櫃。 前項所稱同一收貨人,應以進品艙單記者為準;所稱同一發貨人,應以出口艙單記載者為準。 本辦法所稱貨櫃集散站(以下簡稱集散站)指經海關完成登記專供貨櫃及櫃貨物集散倉儲之場地。 本辦法所稱集散站經營人系指貨櫃集散站業主及其僱用之人員。 第3條 集散站應提供駐站或稽核關員辦公處、辦公用具、備二屠場所及駐站關員往來交通工具。 集散站得由海關依職權核定或由經人申請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其實施自主管理之事項、範圍,應具備條件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集散站實施自主管理應指定專責人員依海關相關規定辦理前項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事項。海關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之,其稽核作業依有關法令定辦理。 集散站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者,海關不再派員庫(站),但於實施初期海驗得派員指導。 第4條 貨欏集散站經營業經交通部核准設,應檢具下列檔,送經當地海關實施勘察後,核准登記為集散站,其專營或兼營轉口貨物者,海運以設置於國際港口並租用專用碼頭者為限,空運除設置於國際機場內者外,得設於經海關核准經營之民營貨棧。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機關、公司或行號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及負責人銜稱、姓名及其住址。 二、集散站地點、建築構造及站佈置圖說。 三、集散站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證件及其影本。 四、公司登記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影本、集散站經營許可證及其影本。 五、與通關網路業者訂之契約書。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檔,除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外,如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者,得予免送。 經核准登記之集散站應於核准登記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完成登記。但集散站經營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者,得予免繳。 前項保證金得以政府發行之公債券、銀行之定期存款單、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單、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以上須設定職權於海關)或授信機構之保證抵充。 經完成登記之集散站,由海關發集散站登記後,仍應每兩年向海關辦理復勘及校正。登記證遺失時,應即申請補發。 第5條 集散站應設置貨櫃集中查驗區域以供海關驗貨物。集中查驗區域之設置須有明顯標示,其面積、查驗場所、遮雨棚、照明燈具、機具、電源插座及其搬運工人等應配合海關台驗需要設置。新設立之集散站並應有固定式之拖靠月台。但設置於國際港口管制區內之集散站,其出口整裝貨櫃之查驗作業月台,得以活動式之平面拖靠月台替代。 集散站應置電腦及相關聯機設備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其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第6條 經完成登記之貨櫃集散站,因故須自行停業者,應向海關報備。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於核准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及其影本向海關辦理變更登記換發登記證: 一、變更名稱。 二、遷移地。 三、變更負責人。 四、變更或增減營業項目。 五、增減資本額。 六、土地面積之增減。 第7條 進出口、轉運貨物及貨櫃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集散站經營人對於貨櫃及貨物進峮集散站應依相關定切實控管。 二、裝遲進口貨物之合裝貨櫃,應於進入集散站之翌日起十日內拆櫃進倉,逾期未拆櫃進倉者,應依海關徵收規費則向集散站加微特別監視費。但其逾期系因不可歸責於集散站經營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如櫃裝貨物經海關扣押者,其運輸業者得申請海關核准後拆櫃進倉。 三、存站之進出口合裝或整裝實貨櫃,如須轉儲另一集散站或聯鎖倉庫拆櫃進倉者,應由貨主、運輸業者檢具集散站經營人轉站(倉)理由書及移站(倉)貨櫃及貨物清單,連同移入集散站或倉庫經營人簽具之進站(倉)同意書及聯保單,向海關申請核發准單後始得憑以移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