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以貨櫃裝運之進口或轉遲貨物卸存站內倉庫及已放行之出口貨物裝載貨櫃提出集散站,應於假日以外每日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之內為之,欲於上列時間外進峮集散站者,應在海關辦公時間向海關申請核准後辦理。出口貨物存入站內倉庫及已放行進口或轉運貨物提出站內倉庫,除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外,應在海關辦公時間內為之。其在辦以時間外提貨,或將已放行之實貨櫃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之實貨櫃運出集散站者,應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徵收特別監視費。

    五、進出口、轉運貨櫃公層迭方式堆放者,實貨櫃與空貨櫃應分區堆放。

    實貨櫃並應按進出口、轉運櫃別堆放;以車架方式置放者,空貨櫃、實貨櫃得不分別分區排放,惟應以不同顏色之卡片標示進口通、轉運櫃、出口櫃又空貨櫃以利識別,集散站應於每日向海關監管單位提供貨櫃堆放動態表以資稽查。但存站之進、出口、轉運實貨櫃、空貨櫃其儲位元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者,不在此限。裝有危險物品之實貨櫃應有特別標誌並將其貨櫃號碼及儲位通知海關。

    六、每一進口運輸工具同一航次所卸貨物,應依載貨證卷皆別堆置,不得與該運輸工具其他航次或其他運輸工具所卸貨物混淆,轉口貨物應與一般進口貨物分別堆置,不得相混。

    七、凡貨物之包件過重或體積過大無法存入站內倉庫者,經海關核准,得在集散站之空地存放,但須將進出口、轉運貨物分區堆置,其安全與管理仍由該集散站經人負責。

    八、存站之進口或轉遲國賽他口岸貨物,集散站經營人應憑海關放行通知、提貨單、轉運准單或其他經海督核准之文件核對收貨人、貨物之標記、箱號及件數無訛後方准提貨出站。其為整裝貨櫃,並應核對貨櫃標誌、號碼無訛後始准提櫃出站。海關必要時得予抽核;對整裝貨櫃並得要求貨主拆櫃核對貨物之標記、箱號及件數。對轉運國內其他口岸之進口貨櫃,進口轉運地海關亦得要求拆櫃押驗,必要時得取樣備查。

     
    九、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經營人須憑單指示在關員或其專負責人員監視下辦理。至於所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
    一○、以貨櫃裝運之進口、轉運貨物,如有短、溢卸情事,集散站經營人應於下列期限內繕具短卸或溢卸報告送達海關。該短卸或溢卸報告如須註銷或更正者,應於報告送達海關翌日起三日為之。
    (一)運貨櫃(物):1卸存海關監管場所者:(1)以合裝、整裝貨櫃裝運者:拆櫃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但整櫃短卸者應於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2)整裝貨櫃、貨主自備空櫃:於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3)非櫃裝貨物:全部進儲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2船邊提貨者:(1)整裝貨櫃、貨主自備空櫃:於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2)非櫃裝貨物: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二)空運貨櫃(物):1卸存進口貨棧之一般貨物者: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2快遞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3機驗放者:進倉完畢時。
    一一、海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規定處理之集散站存貨,得憑海關扣押貨物收據隨時押存海關倉庫,必要時得拆櫃押存海關倉庫,集散站經營人不得拒絕。
    一二、以貨櫃裝遲之進口貨物,如有破損情事,集散站經營人應於貨櫃拆櫃進倉之翌日起三日檢具運輸業事故證明單一式一份,送交海關查核。
    一三、以貨櫃裝運之出口貨物,因故未能出口者,應憑駐庫(站)關員簽證之檔辦理退關手續。
    一四、集散站應於實貨櫃進站及出站時負責於貨櫃(物)運送單註明進、出站時間,貨櫃(物)進站如逾海關規定時,應即報請海關處理。
    第8條 集散站經營人應依海關規格式,備具貨櫃及貨物存站紀錄簿冊或建置電腦進倉總簿檔,對於貨櫃侑貨物之存入、提出、押取入樣或其他海關規定之事項,均須分別詳細立即登載,海關得隨時派員前往集散站檢查貨物及簿冊或要求查閱或印取有關資料,集散站經人不得拒絕。
    海關並得要求集散站經營人將貨櫃及貨物之存入、提出資料傳送海關查核。
    第9條 轉口貨物及貨櫃在集散站或碼頭專區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口之實貨櫃,無加裝、分裝或改裝,且其裝載之貨物亦無須重整者,於卸存期間,不得拆櫃卸貨進倉。
    二、轉口貨物,應於原港口或原機場辦理出口。但以海空聯運方式依海關燈定路線辦理轉運出口或以海運、空運方式辦理轉運出口者,不在此限。
    三、集散站或碼頭轉區,應劃定特別區域用以堆置轉口之實貨櫃,不得與裝運進出口貨物之貨櫃相混雜,必要時海關得要求加設隔離設施。但其儲位元以電腦管並提供海關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者,不在此限。
    四、轉口貨櫃卸存集散站或碼頭專區,其運業者須申請者普通卸貨准單及特別准單憑以卸船及進儲。轉運出口時,運輸業者應以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請核發轉運准單憑以辦理出站及裝船手續。
    五、轉口之實貨櫃須加裝、分裝或改裝,或其裝載之貨物須重整者,應事先以書面載明貨櫃標誌、號碼、封條號碼及貨物品名、數量,向海關情,經核准後,於邁材站(或碼頭專區)內之轉口倉庫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場所辦狂,海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六、非櫃裝轉口貨物須裝櫃者,應事先以書面載明貨物品名、數量向海關申請,經核准後,於關員監視下在材裝碼進口貨棧內之轉口倉庫或其他海關核准之場所辦理裝櫃,並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徵收特別監視費。運輸業者並應另貨櫃標誌、號碼及封條號碼載明於轉運申請書及貨櫃清單,並填寫貨櫃(物)運送單,申辦移儲轉口貨櫃專區內,如系移儲於同一區段碼頭轉口櫃專區內者,免填貨櫃(物)運送單)。
    七、經海關核准之海空或空海聯運轉口貨物,其須裝櫃者,海關得核準直接運往儲存一般出口貨物之碼頭或內陸貨集材站,在關員監視下辦理裝櫃作業。
    前項第一款及第五款稱重整者,以辦理貨物原來包裝之加裝、分裝、改裝及利用人力或簡單工具將貨物組合之裝配等作業為限。
    第10條 集散站內之進口倉庫、出口倉庫及轉口倉庫比照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集散站內之保稅倉庫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11條 裝運進口、轉運貨物之貨櫃,運輸業者應自般上卸下碼頭後七日內或自機上卸下機坪二十四小時內直接拖往集散站或目的地,沿途不得無故停留或繞駛他處。
    經海關加封並簽發貨櫃(物)運送單之已裝出口貨物貨櫃,應即直接拖往集散站或目的地,3沿途不得無故停留或繞駛他處。
    第12條 裝運貨物進出口、轉運、轉口之貨櫃,卸存碼頭(機坪)者,按一孺卸存碼頭(機坪)之進出口貨物處理。
    裝運貨物進口或轉運、轉口之貨櫃,運輸業者及貨集散站經營人應憑普通卸貨准單與特別准單辦理卸船及存站手續,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集散站經營人應擷取運輸燉者以電子資料傳輸分送之進口艙單訊及普通卸貨准單、特別准單(含貨櫃清單)訊息辦理存站手續。如未與通關網路聯機者,則憑書面檔辦理之。
    二、貨櫃卸存其他碼頭或內陸集散站須出碼頭管制站者,運輸業者列印貨櫃(物)運送單,應俟貨櫃加封後,隨同貨櫃送交貨櫃卸存地之集散站經營人驗明貨櫃標誌、號碼封條完整無訛後憑以點收進站,貨櫃(物)運送單應予留存,牌憑查核勾稽。
    三、運輸業者及集散站經營人應於貨櫃卸船、出站、進站及進儲等各階段作業完畢,以電子資料傳輸辦理貨櫃卸船、出站、進站及進登錄作業。
    前項卸船(機)貨櫃之加封,海關得要求運業者在適當地點設立加封站,並指派足夠人員,於關員監視下,專任對船(機)卸下之實貨櫃加封工作。
    第13條 工廠以整機機貨櫃裝運自用器材原料進口,海關得酌情核準直接卸存工廠候驗。該項貨櫃,應憑遲輸業者及收貨工廠聯保單海關簽疑正副特別准單(附貨櫃清單)各一份,以正本送經辦關員加封後,准許運存該工廠負責保管,以本送稽查單位,並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辦關員於加封時應填發貨櫃運送單(附密封貨櫃清單)隨同貨櫃送該工廠,於海關派員至工廠查驗時,原封遞交驗貨關員。
    二、經驗貨關員驗明貨櫃封條完整並查馬貨物無訛後,即予放行,並將運送單附入有關進口報單;貨櫃清單簽證後加封送還原簽發單位與存底核對後銷案。
    三、驗貨關員於查驗時如發現申報不實或短少、虛報等情事,應以隨身攜帶之封條予以加封不予放行,並即報請核辦。
    前項貨櫃所裝之器材及原料,在未辦妥報關手續經海關放行以前,不得啟封移動。
    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內各工廠以整裝貨櫃裝運自用器材原料進口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准用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14條 集散站經營人點收出口貨櫃(物)後應出具進倉證明,並立即傳送海關。
    以貨櫃裝運之出口貨物海督放行後,由驗站關員憑運輸業者或受其委託集散站經營人製作之出口貨櫃清單核發封條監視加封,集散站經營人應依海督規定於貨櫃出站前向海關聯機申報加封階段之出口貨櫃清單並列出出口貨櫃清單及貨櫃(物)遲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辦理貨櫃出進站手續。但進碼頭貨櫃集散站之出口整裝貨櫃,經海督免驗放行,並在原碼頭裝船者,免加封海關封條。
    前項貨物於辦妥報關放行手續後,即予放行。但海關認為有查驗必要時,得開櫃再驗,符合後始准裝船(機)。
    凡出口貨物未經海關核准,即每以整裝方式裝櫃者,集散站經營人應對有關貨櫃過砣,並將重量詳載於進倉證月,以供海督查驗之必要者,貨主應配合辦理,其因此而延誤班期或增加之任何費用,應由貨主自行負責。
    出口貨物以並裝方式裝櫃者,在海督放行前不得先行裝櫃。但集散站經營人具有正當理由經事先申請並經海督核准者,不在此限。

網友評論

查看所有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