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工商業發展基金的規章——廢止一月二十二日第5/83/M號法令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性質及制度
一、工商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工商基金”)為一在經濟局內運作的公法人,具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並擁有本身的財產。
二、工商基金受本行政法規及其它適用法例規範。
第二條 監督
一、工商基金受行政長官監督。
二、行政長官行使監督權時,具有下列許可權:
(一)核准工商基金的本身預算,以及有關修正及修改;
(二)核准工商基金的管理帳目;
(三)核准財務管理計畫及方針;
(四)為貫徹工商基金的目標制定指引及發出指示;
(五)許可工商基金履行職責所需的但超出管理委員會有許可權許可的法定金額的開支;
(六)確認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訂立的協定及議定書;
(七)許可工商基金取得不動產、轉讓其財產中的不動產及為不動產設定負擔;
(八)就工商基金資助某一專案或活動的許可權所出現的疑問,作出審議及決定。
第三條 職責
一、工商基金的宗旨為運用其資源,對有助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發展的專案及活動的進行給予資助。
二、上款所指專案及活動主要包括:
(一)有助提高企業,尤其工業、商業及漁業生產力的項目及活動;
(二)有助改善以澳門作為原產地的產品品質的專案及活動;
(三)有助促進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發展的行業投資專案及活動;
(四)改善自然人或法人商業企業主的經營條件的項目及活動;
(五)有助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發展的研究及培訓專案及活動;
(六)屬其職責範圍內的任何其他活動。
第四條 支持
經濟局向工商基金提供行政及技術支援。
第二章 管理委員會
第五條 組成
一、工商基金由一管理委員會管理。
二、管理委員會由最少三名、最多五名成員組成,其中兩名成員分別為經濟局局長及由行政長官批示委任的財政局
代表,前者並擔任主席一職。
三、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合法代任人代任。
四、委任財政局代表及管理委員會其他成員時,行政長官亦委任有關代任人。
五、主席在管理委員會成員中指定一名秘書及有關代任人。
第六條 許可權
一、管理委員會的許可權為:
(一)就工商基金的收入作出徵收;
(二)許可依法構成工商基金負擔的開支;
(三)通過工商基金的本身預算及有關的修正及修改,並將之呈交行政長官核准;
(四)編製管理帳目,並將之呈交行政長官核准;
(五)就一切有利於工商基金行政管理且未被法律排除在其許可權範圍以外的事宜作出決議;
(六)向監督實體建議其認為有利於工商基金妥善管理財務但不屬本身許可權範圍的措施;
(七)取得對開展其職責範圍內的活動所不可或缺的不動產及設備;
(八)按執行本身許可權範圍內的工作所需,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聘用人員;
(九)依法徵用或要求派駐公共行政部門的公務員;
(十)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訂立協定及議定書。
二、管理委員會可將許可不超過澳門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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