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定名為進出口條例。
第二條 在本條例內,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義者外,下開各詞應解釋如下--
“航空托運單”及“空運提單”指以下性質之任何檔--
(a)具有飛機之東主、經營商、租用人、獲授權之代理人或機長之簽署;及
(b)詳列飛機運貨合約之細則;
“飛機”指因空氣之反映力而在大氣層中得到支承力之任何機器;
“獲委任人員”指由署長根據第四A條而委任之人士;
“轉口物品”指下列情況之物品--
(a)僅為轉口輸出而輸入香港;及
(b)在港全部時間內,均停留於運其抵港之船隻、飛機或車輛上;
“獲授權人員”指獲總監根據第四條授權之人士;
“提單”指具下列性質之文件--
(a)檔由下列人士簽署--
(i)船隻之東主、租用人、代理人或船長;或
(ii)車輛之東主、租供人或主管人;及
(b)詳載船隻或車輛托運貨物合約之細則;
“貨物”指輸入或輸出之任何物品,但下開物品則除外--
(a)輸入或輸出該物品之船隻、飛機或車輛所需之器材、補給品或燃料;
(b)此等船隻、飛機或車輛之工作人員或乘客日常所需之食物及其他供應品;
(c)此等船隻、飛機或車輛之工作人員或乘客私用之日常所需物品;
(d)任何文件有關--
(i)以此等船隻、飛機或車輛運載貨物;或
(ii)此等船隻、飛機或車輛東主轄下部門與部門之間之商業交易者;及
(e)由此等船隻、飛機或車輛之乘客攜帶或經其放在私人行李內運入或運出之物品;
“機長”一詞就飛機而言,乃指由飛機經營商委任作為機長之空勤人員,如並無任何空勤人員委任為機長,則指當時指揮飛機之人士;
“總監”指香港海關總監及任何香港海關副總監或助理總監;
“托運”指將物品交付或傳送給某人保管,以便轉交或轉送予另一名指定之人士;
“違禁品”指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或任何管制物品進出口之法例而輸出、輸入或以其他方法處理之物品;
“署長”指貿易署署長及貿易署任何副署長或助理署長,但如使用“貿易署署長”一詞,則該詞不包括副署長或助理署長;
“住宅樓宇”指專供住宅用途並構成獨立住戶單位之樓宇或地方;
“出口”指將任何物品(轉口物品除外)運出或著人運出香港;
“進口”指將任何物品(轉口物品除外)運入或著人運入香港;
“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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