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簡稱聲請人)可於下開日期後三十天內,以書面通知總監,要求上述物品、船隻或車輛不應沒收--
(i)倘通知書乃經由第(4)款(a)或(b)段傳送者,通知書上之日期;或
(ii)倘通知書乃經由第(4)款(c)段傳送者,張貼該通知書之首天。
(6)倘第(5)款所規定之提出聲請適當期限屆滿而仍未有人根據第(5)款用書面向總監提出聲請,則該物品、船隻或車輛(其檢獲事曾由總監根據第(3)款通知當事人),應立即由政府沒收。
第二十八條 (1)總監或獲授權人員於接獲根據第二十七條第(5)款而提出之聲請書後,必須向裁判司申請沒收該物品、船隻或車輛,並將聲請通知書所述之聲請人姓名地址,列明於聲請書內。
(2)裁判司於接獲上述聲請書後,須向聲請人發出傳票,要求其到庭聆訊該項聲請,並著人將傳票副本送交總監。
(3)倘聲請人或其他雖非為聲請人,但過去有權或本應有權根據第二十七條第(5)款提出聲請之人士,依第(2)款發出之傳票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出庭,則裁判司須就該申請進行聆訊。
(4)倘聲請人或其他雖非為聲請人,但過去有權或本應有權根據第二十七條第(5)款提出聲請之人士,在上述時間地點並無出庭,而裁判司亦認為傳票已適當送達者,則裁判司須就該申請進行聆訊。
(5)就裁判司條例第八條而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根據本條而提出之申請均視作控訴論。
(6)裁判司聆訊根據本條而提出之申請時,倘有下列情況,應下令沒收該物品、船隻或車輛,歸政府所有--
(a)(i)應傳票出庭之人士未能令裁判司相信彼過去有權或本應有權根據第二十七條第(5)款就撿獲之物品、船隻或車輛提出聲請;及
(ii)並無其他人士到庭及令裁判司相信彼過去有權或本應有權提出聲請;及
(iii)裁判司認為該物品、船隻或車輛可予沒收;或
(b)在裁判司認為該物品屬以下情況時--
(i)可予沒收;及
(ii)乃附表所指之物品。
(7)裁判司聆訊根據本條而提出之申請時,在任何情況下(除第(6)款(a)或(b)段之情況外),倘認為--
(a)某人現在有權或本應有權根據第二十七條第(5)款,就檢獲之物品、船隻或車輛提出聲請者,及
(b)該物品(非為附表所指之物品)、船隻或車輛可予沒收者,
得下令將該物品、船隻或車輛--
(i)沒收,歸政府所有;
(ii)依照裁判司於命令內指定之條件送交其所有人或獲授權之代理人;或
(iii)依照裁判司於命令內指定之條件及方法處理。
(8)上述申請進行聆訊時--
(a)凡有關違反本條例之訴訟程式記錄之認證副本,包括法院之裁決,均應接納為證據;及
(b)凡宣稱由海事處處長簽發用以證明某船隻載重噸位之證書,一旦出示,即使並無可證明該署名之證據,仍應接納為支持證書上所載事實之表面證據。
第二十九條 (1)倘有人就可能被沒收之船隻或車輛根據第二十八條提出申請,裁判司於該人向法庭繳交一筆不少於已撿獲船隻或車輛之價值(由總監或獲授權人員評估)之款項後,可下令將該船隻或車輛交予聲請人,條件為該船隻或車輛必須於聆訊該申請日期之前再送回總監保管。
(2)倘若--
(a)裁判司已根據第(1)款下令將撿獲之船隻或車輛交予聲請人;及
(b)於根據第二十八條進行聆訊之日期前,該船隻或車輛迄未交予總監保管。
則裁決該申請之裁判司可下令將根據本條第(1)款而繳付法庭之款項沒收,歸政府所有,以代替根據第二十八條第(6)或第(7)款之命令將船隻或車輛沒收,或發還該款項予付款人士,
第三十條 (1)根據本條例已被沒收之物品、船隻或車輛之東主或其授權代理人,可於下列事情發生後六個星期內,以書面通知總監,指出有意就沒收之物品、船隻或車輛事,根據道義理由向港督呈交聲請--
(a)有關物品、船隻或車輛已根據第二十七條第(6)款或由裁判司根據第二十八條第(6)款或第(7)款下令由政府沒收;或
(b)反對裁判司根據第二十八條第(6)或第(7)款下令沒收有關物品、船隻或車輛所提出之上訴經已被裁定。
(2)被沒收之物品、船隻或車輛之東主或其授權之代理人倘已根據第(1)款以書面通知總監,並已根據道義理由向港督呈遞聲請書(聲請書應一式三份,於發出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布政司提交),港督於考慮該聲請書後,可作出下開決定--
(a)下令將沒收之物品、船隻或車輛發還聲請人;或
(b)指示將該聲請書轉交港督會同行政局處理。
(3)港督會同行政局經考慮根據第(2)款所轉交之聲請書後,可作出下開決定--
(a)下令將沒收之物品、船隻或車輛發還聲請人;或
(b)駁回該項聲請。
第七部 規例
第三十一條 (1)港督會同行政局可為下開任何一項或全部目的,制定規例--
(a)禁止任何物品之進出口;
(b)禁止任何物品之進出口,但根據許可證所列之條件者除外;
(c)發出物品之進出口許可證;
(ca)授權署長豁免某人遵守必須領取許可證以輸入或輸出禁運品之規定;
(d)規定某人於進口許可證或出口許可證發出之前後必須遵守之條件;
(e)就艙單、提單、空運提單、航空托運單及履行所需義務之其他類似事項,規定船隻、飛機及車輛之東主、船長、飛機機長及車輛負責人執行本條例之規定;
(f)對某物品進出口之其他條件或限制,加以規定;
(g)對放置在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以供進口或出口之貨物,規定須遵定之條件或施加限制;
(h)對已進出口之物品或將進出口之物品之檢查及儲藏,加以管制;
(i)要求進出口任何物品之任何人士,在物品進出口之前後提供有關該物品之規定資料;
(j)對已經進出口或有意進出口,又或根據本條例處理之物品,管制其在本港之流動情況;
(k)就任何物品之進出口、生產、加工、製造及成份之證書籤發及領取證書所附帶之條件,加以規定;
(l)就特惠關稅證書之簽發,及領取證書所附帶之條件,加以規定;
(m)就任何許可證申請人之登記及上述登記所附帶之條件,加以規定;
(n)規定凡進出口、製造、加工、貯存、發行、銷售或處理任何可發許可證之物品之人士必須登記,並規定上述人士登記所附帶之條件;
(o)對下開任何一類樓宇之登記及其登記條件加以規定--
(i)可獲發許可證之樓宇;或
(ii)與進出口、製造、加工、貯存、發行、銷售或處理任何可獲發許可證之物品有關之樓宇;
(p)規定署長於認為已登記之人士已違反某許可證之任何條件時,可吊銷、撤銷該人之登記或暫停其登記一段期間;
(q)就任何物品之進出口,規定設立及實施配額管制;
(r)規定任何配額之出售或轉讓,並訂定出售或轉讓之條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