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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引稱 版本日期: 憲報編號: L.N. 35 of 2003 第2條 釋義 版本日期: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航空轉運貨物”(air transhipment cargo)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0年第29號第8條) “許可證”(licence)指根據本規例發出的許可證; “貯存商”(stockholder)指根據第13(1)(a)條獲署長註冊為貯存商的任何人; “擁有人”(owner)就船隻、飛機或車輛而言,指─ (a)註冊擁有人及任何顯示自己是擁有人的人; (b)任何以代理人身份代該擁有人處理該船隻、飛機或車輛所運載貨物的人; (c)任何已租用或租借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人;及 (d)任何當其時控制或管理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人; “機場貨物轉運區”(cargo transhipment area of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0年第29號第8條) “儲備商品”(reserved commodity)指附表內指明為儲備商品的商品; “儲備商品貯存地方”(reserved commodity storage place)指署長根據第10條批准的任何貨倉、倉庫或其他地方。 (2003年第35號法律公告) 憲報編號: 29 of 2000 第2條 釋義 版本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