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就本款而言,按照第4條批予的出口許可證須當作為充分的許可權。 (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第10條 獲批准的儲備商品貯存地方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長可一般地批准任何貨倉、倉庫或其他地方作為儲備商品貯存地方,亦可批准任何貨倉、倉庫或其他地方限於指明的期間、指明的儲備商品或指明數量的儲備商品作為儲備商品貯存地方,並可就上述批准附加他認為適當的條件。
    第11條 進口或出口許可證的申請及條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長可向任何人發出許可證以進口或出口任何儲備商品。
    (2)許可證的申請須以書面向署長提出。
    (3)署長發出的許可證可在以下各方面受署長認為適當的條件所規限─
    (a)該許可證包含的儲備商品的數量;
    (b)進口或出口該儲備商品的時限及方法;
    (c)如屬進口許可證,該儲備商品或其任何部分須予售賣或出口的時限;
    (d)如屬進口許可證,該儲備商品在進口後是否須貯存於儲備商品貯存地方。
    第11A條 豁免遵從申領許可證規定的權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長如信納某人是從事貨物轉運業務的,他可以書面豁免該人就該豁免所指明的任何轉運儲備商品遵從根據本規例申領許可證的規定。
    (2)在根據第(1)款作出豁免時,署長可施加他認為適當的條件,而任何根據第(1)款獲得豁免的人須遵從根據本款施加的任何條件。
    (3)如任何人違反或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施加的任何條件─
    (a)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1年;及
    (b)署長可以書面通知,撤銷或暫停批予該人的豁免或修訂任何條件。
    (1984年第257號法律公告)
    第12條 申請註冊為貯存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可向署長申請註冊為儲備商品貯存商。
    (2)註冊為某儲備商品的貯存商的申請,須採用署長批准的格式以書面提出─
    (a)如申請人欲就某儲備商品註冊為貯存商,該申請須包括該儲備商品;及
    (b)該申請須包括申請人準備以貯存商身份持有的儲備商品的數量。
    (3)就每種儲備商品須各別作出申請。
    第13條 註冊為貯存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長在收到一項根據第12條就某儲備商品註冊為貯存商的申請後14天內,可─
    (a)將申請人註冊為該儲備商品的貯存商;或
    (b)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拒絕將申請人如此註冊。
    (2)貯存商的註冊,須受署長施加的條件規限。
    第14條 貯存商註冊證明書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長須向貯存商發出註冊證明書。
    (2)除第16條另有規定外,任何貯存商的註冊證明書在該證明書上註明的期間內有效。
    (3)註冊證明書上須述明─
    (a)貯存商須持有作存貨的儲備商品的數量;及
    (b)署長根據第13(2)條施加的條件。
    (4)貯存商須持有作存貨的儲備商品的數量,不得超逾他在其貯存商註冊申請書內述明的數量。
    (5)註冊證明書的格式須為署長批准的格式。
    (6)署長可在任何時間更改貯存商的註冊條件及貯存商須持有作存貨的儲備商品的數量。
    (7)凡署長更改任何貯存商的註冊條件或任何貯存商須持有作存貨的儲備商品的數量,該貯存商須應署長的要求,向署長交回其證明書,而署長須發出新的證明書給該貯存商。
    第15條 貯存商名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長須安排就每種儲備商品備存貯存商名冊。
    (2)在任何人繳費$5後,上述名冊須供該人在辦公時間內於署長的辦事處查閱。
    第16條 貯存商註冊的取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長可在下述情況下取消任何貯存商的註冊─
    (a)應該貯存商的請求;
    (b)該貯存商去世、破產或解散合夥,或如該貯存商屬一間公司,則為該貯存商清盤;
    (c)該貯存商就儲備商品獲註冊的條件遭違反;
    (d)該註冊貯存商或他僱用的任何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
    (e)給予該貯存商3個月書面通知。
    (2)凡署長根據第(1)款取消任何貯存商的註冊,他須通知該貯存商,並須述明根據第(1)款的那一段取消註冊。
    (3)凡署長已根據第(2)款通知任何貯存商取消其註冊,該貯存商須隨即將其註冊證明書交回署長。
    (4)凡署長向任何貯存商送達通知,告知根據第(1)(e)款取消其註冊,該貯存商須在該通知指明的期間內,將其註冊證明書交回署長。
    第17條 取消註冊後貯存商處置存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署長取消儲備商品貯存商的註冊,該貯存商須按照署長的指示,處置其儲備商品的存貨。
    第18條 備存存貨的責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貯存商在其註冊證明書有效期間,須時刻備存不少於其證明書上指明的儲備商品數量,或備存署長不時以書面許可的較少數量。
    (2)上述存貨須備存於署長不時以書面指示的儲備商品貯存地方。
    (3)上述存貨須保持狀況良好,使署長滿意。
    第19條 存貨紀錄及報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長可要求貯存商─
    (a)備存署長指明的紀錄;及
    (b)向署長呈交署長指明並與其註冊有關的儲備商品的交易及存貨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財政紀錄。
    第20條 存貨的管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長可以書面通知任何貯存商,命令將該貯存商持有的任何儲備商品存貨或其任何部分─
    (a)從貯存該等存貨或部分的任何儲備商品貯存地方移走;
    (b)由該儲備商品的其他存貨代替;或
    (c)以署長指示的其他方式處理。
    (2)貯存商接到署長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後,須隨即執行該命令,費用全由該貯存商承擔。
    憲報編號: 65 of 2000
    第21條 存貨的檢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可於任何時間進入任何貯存商的處所,以查看該貯存商持有的儲備商品及一切與該等商品有關的文件。
    (2)任何貯存商須准許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為施行第(1)款而於任何時間進入該貯存商的任何處所,並准許其檢查該處所內的任何儲備商品及與該等商品有關的文件。
    (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2000年第65號第3條)
    第21條 存貨的檢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這是過去版本,最新情況見現行版本。
    (1)總監或獲授權人員可於任何時間進入任何貯存商的處所,以查看該貯存商持有的儲備商品及一切與該等商品有關的文件。
    (2)任何貯存商須准許總監或任何獲授權人員為施行第(1)款而於任何時間進入該貯存商的任何處所,並准許其檢查該處所內的任何儲備商品及與該等商品有關的文件。
    (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第22條 貯存商以批發方式售賣的限制及價格管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長可以書面通知任何儲備商品的貯存商─
    (a)限定貯存商以批發方式售賣該儲備商品予─
    (i)該儲備商品的註冊批發商;或
    (ii)該儲備商品的指明註冊批發商;或
    (b)釐定貯存商以批發方式將該儲備商品─
    (i)售賣的一般最高價格;
    (ii)售予該儲備商品的註冊批發商的最高價格;或
    (iii)售予該通知上指明的其他類別的人的最高價格;
    (c)要求貯存商以不超逾根據(b)段釐定的最高價格的價格,將儲備商品按署長指明的數量售予署長指明的註冊批發商或其他人。
    (2)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可致予所有貯存商或指明的貯存商。
    (3)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須─
    (a)向其適用的所有貯存商送達;及
    (b)在憲報刊登。
    (4)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所適用的貯存商,在通知─
    (a)向他送達後;或
    (b)在憲報刊登後,
    (兩者以較早者為準)即須遵從該通知的規定。
    第23條 禁止以批發方式售賣予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註冊批發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長可以書面通知任何儲備商品的任何貯存商,以該通知上指明的註冊批發商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為理由,禁止該貯存商將該儲備商品以批發方式售賣予該批發商。
    (2)根據第(1)款發出的禁止通知須送達該貯存商,而該貯存商須隨即遵從該項禁止。
    (3)根據第(2)款送達貯存商的通知的一份副本,須送達該通知上指明的註冊批發商。
    (4)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可指明多於1名註冊批發商及可致予多於1名貯存商。
    第24條 關於申請、許可證、證明書及紀錄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在─
    (a)根據第11條申領許可證;
    (b)根據第12條申請註冊為貯存商時;或
    (c)根據第19條備存的紀錄或制備的報表上,
    作出任何聲明或提供任何資料,而他知道或應該知道該聲明或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在要項上有誤導成分,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1年。
    (2)任何人如未獲署長許可而更改根據第11條發出的許可證上的要項或根據第14條發出的證明書上的要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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