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指導外商投資方向,使外商投資方向與我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適應,並有利於保護
    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規定和產業政策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我國境內投資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
    商投資企業)的專案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資項目(以下簡稱外商投資項目)
        第三條  《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和《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產業目錄》由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國
    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經國務院批准後公佈;根據實際情況,需
    要對《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和《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產業目錄》進行部分調整時,由國家經濟貿易委
    員會、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適時修訂並公佈。
        《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和《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產業目錄》是指導審批外商投資項目和外商投資
    企業適用有關政策的依據。
        第四條  外商投資專案分為鼓勵、允許、限制和禁止四類。
        鼓勵類、限制類和禁止類的外商投資專案,列入《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不屬於鼓勵類、限制類和禁
    止類的外商投資項目,為允許類外商投資項目。允許類外商投資專案不列入《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
        第五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列為鼓勵類外商投資專案:
        ()屬於農業新技術、農業綜合開發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業的;
        ()屬於高新技術、先進適用技術,能夠改進產品性能、提高企業技術經濟效益或者生產國內生產能力不
    足的新設備、新材料的;
        ()適應市場需求,能夠提高產品檔次、開拓新興市場或者增加產品國際競爭能力的;
        ()屬於新技術、新設備,能夠節約能源和原材料、綜合利用資源和再生資源以及防治環境污染的;
        ()能夠發揮中西部地區的人力和資源優勢,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列為限制類外商投資專案:
        ()技術水準落後的;
        ()不利於節約資源和改善生態環境的;
        ()從事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勘探、開採的;
        ()屬於國家逐步開放的產業的;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列為禁止類外商投資專案:
        ()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對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破壞自然資源或者損害人體健康的;
        ()佔用大量耕地,不利於保護、開發土地資源的;
        ()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運用我國特有工藝或者技術生產產品的;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可以對外商投資專案規定限於合資、合作中方控股或者
    中方相對控股
        限於合資、合作,是指僅允許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中方控股,是指中方投資者在外商投資項目
    中的投資比例之和為51%及以上;中方相對控股,是指中方投資者在外商投資項目中的投資比例之和大於任何一
    方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比例。
        第九條  鼓勵類外商投資專案,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優惠待遇外,從事投資額大、回收
    期長的能源、交通、城市基礎設施(煤炭、石油、天然氣、電力、鐵路、公路、港口、機場、城市道路、污水處
    理、垃圾處理等)建設、經營的,經批准,可以擴大與其相關的經營範圍。
        第十條  產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許類外商投資項目,視為鼓勵類外商投資項目;產品出口銷售額佔其產品
    銷售總額70%以上的限制類外商投資專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主管部門批
    准,可以視為允許類外商投資專案。
        第十一條  對於確能發揮中西部地區優勢的允許類和限制類外商投資專案,可以適當放寬條件;其中,列
    入《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產業目錄》的,可以享受鼓勵類外商投資專案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根據現行審批許可權,外商投資項目按照項目性質分別由發展計畫部門和經貿部門審批、備案;
    外商投資企業的合同、章程由外經貿部門審批、備案。其中,限制類限額以下的外商投資項目由省、自治區、
    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的相應主管部門審批,同時報上級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備案,此類專案的審
    批權不得下放。屬於服務貿易領域逐步開放的外商投資專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涉及配額、許可證的外商投資專案,須先向外經貿部門申請配額、許可證。
        法律、行政法規對外商投資專案的審批程式和辦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審批的外商投資專案,上級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該專案的備案檔之日起30個工
    作日內予以撤銷,其合同、章程無效,企業登記機關不予註冊登記,海關不予辦理進出口手續。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項目申請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騙取專案批准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追究法律責
    任;審批機關應當撤銷對該項目的批准,並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作出相應的處理。
        第十五條  審批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怠忽職守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怠忽職守罪的規定,依
    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記大過以上的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華僑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投資者舉辦的投資項目,比照本規定執
    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241起施行。199567國務院批准,1995620國家計劃委員會、國
    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佈的《指導外商投資方向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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