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新的城鎮住房制度,實現住房商品化、社會化,加快住房建設,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東莞市住房公積金製度暫行辦法》的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是東莞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運用歸集的住房公積金委託指定銀行向參加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個人,在本市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發放的專項政策性住房貸款。
第三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管理中心承擔。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由管理中心審核、決定,並委託指定銀行辦理貸款手續。管理中心與受托銀行簽訂書面委託合同。管理中心按委託合同的約定,檢查、監督公積金貸款資金的使用情況;受托銀行應按委託合同的約定辦理公積金貸款金融業務,並向管理中心提供有關統計報表等資料。
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依法接受財政監督、審計監督。
第五條 借款人購買、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僅限於本市地域內,且對該住房擁有所有權。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不得用於購買豪華住房。
第二章 貸款條件
第七條 借款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按規定在本市逐月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滿12個月以上,且沒有欠繳、被封存住房公積金;
(二)借款人屬購房的,自籌資金須達到購房款的30%以上,與售房單位簽訂了購房合同或協定;
(三)借款人屬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其住房必須具有合法證件並手續齊全;
(四)具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和償還貸款的能力;
(五)提供資產作抵押或有價證券(指債券、存款單等)質押;
(六)管理中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貸款額度、期限、利率
第八條 個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首次申請優先受理,已借住房公積金貸款未償清前不予辦理再申請貸款。
每項住房公積金貸款應同時符合下列限額標準:
(一)貸款額度不超過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員(配偶、父母、子女等)到法定退休年齡所繳納住房公積金總額的2倍;
(二)購房貸款額度不超過購房款的70%;
(三)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貸款額度不高於當年購房貸款額的平均水準。
第九條 貸款年限:一般不超過20年,且不得超過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齡後5年。
第十條 貸款利率按照國務院批准的利率標準執行。
第四章 貸款程式
第十一條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申請貸款,填寫《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書》,並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購買住房合同或協定,市有關部門批准的房屋建造、翻建、大修的批文,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等證明文件;
(二)借款人和有關家庭成員身份證、關係證明的證書;
(三)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所在單位出具的有穩定收入的資信證明;
(四)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如借款人只計本人貸款額度,則不需提供家庭成員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管理中心對借款人的申請表及有關材料審查合格後,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貸款或不予貸款的決定,並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持准予貸款通知書到受托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第十三條 借款人與受托銀行簽訂住房公積金貸款合同,並在銀行開設用於歸還貸款的個人帳戶。
第十四條 借款人申請的貸款由受托銀行採用轉帳方式,直接支付給售房單位;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貸金額,則由受托銀行劃入借款人提供的個人帳戶內。
第五章 貸款的歸還
第十五條 貸款本息採取按月等額還款方式,借款人每月在貸款合同規定日期前將應還本息存入個人還款帳戶,由受托銀行直接扣收。
第十六條 借款人可申請提前償還部分或全部貸款本息。借款人提前還清貸款的,不計收提前還款部分提前期間的利息,按合同已收取的貸款利息也不退還;提前償還部分貸款的,受托銀行應根據變更後的貸款期限、提前還款後的貸款餘額計算出每月還款額,與借款人重新簽訂合同,變更後的貸款期限不得長於原借款合同約定的期限。
第十七條 借款人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上儲存餘額用於償還購房貸款。不足時可以提取借款人家庭成員的住房公積金,但需徵得被提取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八條 借款人未按照貸款合同的約定按期償還貸款的,應承擔究違約責任。
第六章 抵押和質押
第十九條 借款人以房地產作為抵押的,應當與抵押權人簽訂書面抵押合同,並按規定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
第二十條 抵押期內,抵押人負有維修、保養、保證房屋完好無損的責任,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將抵押物出租、變賣、饋贈或再抵押。
第二十一條 借款人將房產作為抵押的,在與受托銀行簽訂貸款合同前,應辦理房產保險,保險期限與貸款期限一致,借款人不得中斷或撤銷保險。如保險中斷,受托銀行應代為投保,一切費用由借款人承擔。抵押物保險單正本由受托銀行保管。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權依法處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不履行還款義務的;
(二)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蹤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而無合法繼承人或受贈人;
(三)合法繼承人或受贈人拒絕履行借款人償還貸款義務的。
第二十三條 借款人以有價證券質押的,出質人應當與質權人簽訂書面質押合同,並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辦理質押的質物,其面值要達到貸款額與應付利息之和。質物可隨貸款的歸還,定期或不定期取出與歸還貸款本息相等的部分。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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