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分;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怠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經常專案,是指國際收支中涉及貨物、服務、收益及經常轉移的交易專案等。
      (四)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引起對外資產和負債水準發生變化的交易專案,包括資本轉移、直接投資、證券投資、衍生產品及貸款等。
      第五十三條 非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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