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导读: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條例第一條所稱條例規定的勞務是指屬於交通運輸業、建築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徵收範圍的勞務(以下稱應稅勞務)。
    本文標簽:營業稅細則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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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條例規定的勞務是指屬於交通運輸業、建築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徵收範圍的勞務(以下稱應稅勞務)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屬於條例規定的勞務(以下稱非應稅勞務)

        第三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以下稱應稅行為)。但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僱主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不包括在內。

        前款所稱有償,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第四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

        ()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

        ()所轉讓的無形資產(不含土地使用權)的接受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

        ()所轉讓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在境內;

        ()所銷售或者出租的不動產在境內。

        第五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發生應稅行為:

        ()單位或者個人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單位或者個人自己新建(以下簡稱自建)建築物後銷售,其所發生的自建行為;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七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繳納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繳納營業稅。

        第一款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力、熱力、氣體在內。

        第一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並兼營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第七條 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

        ()提供建築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納稅人兼營應稅行為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應當分別核算應稅行為的營業額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其應稅行為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行為營業額。

        第九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第十條 除本細則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外,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發生應稅行為並收取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但不包括單位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內設機構。

        第十一條 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以下統稱承包人)發生應稅行為,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以下統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並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

        第十二條 中央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鐵道部,合資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合資鐵路公司,地方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地方鐵路管理機構,基建臨管線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基建臨管線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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