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調整了“非正常損失”的範圍
新《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例所稱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貨物被盜竊、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
這一規定將舊《細則》規定的“非正常損失”範圍進行了調整,刪除了“自然災害損失”和“其他非正常損失”,僅保留了“因管理不善造成貨物被盜竊、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將“自然災害損失”的進項稅允許納稅人抵扣;而“其他非正常損失”由於範圍不夠明確,難以準確把握,爭議較大,因此也予以刪除。
九、根據現行稅收政策和征管需要,對部分條款進行補充或修訂
新《細則》根據上位法相關授權對內容作相應操作性修訂,將舊《細則》以來增值稅現行的單項相關稅收政策補充加入,融為一體。
一是視同銷售貨物範圍的解釋更加規範。新《細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與舊《細則》的“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對比,納稅人的主體用詞準確,又如第四款中“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增加“增值稅”同樣體現政策規定用詞的嚴謹性。
二是價外費用以外項目的範圍重新進行了界定。價外費用以外項目的範圍除在原《細則》的基礎上,又列入了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對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准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製的財政票據;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以及銷售貨物的同時代辦保險等而向購買方收取的保險費,以及向購買方收取的代購買方繳納的車輛購置稅、車輛牌照費的不在銷售額之內計徵稅款。
三是銷售貨物退回規定補入發票管理內容。此款將現行增值稅發票管理銷售貨物退回的相關規定併入新《細則》,即: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後,發生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開票有誤等情形,應按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未按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增值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扣減。
四是核定價格明顯偏低的時限進行了修訂。根據新《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調整了舊《細則》中“按納稅人當月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在核實價格的時限上趨於合理化。
五是新《細則》中一些稅收術語解釋更加細化。
1、新《細則》第十七條對買價的解釋,將舊《細則》中“買價,包括納稅人購進免稅農業產品支付給農業生產者的價款和按規定代收代繳的農業特產稅。”的特定稅改為了煙葉稅,主要是因為特定稅已經取消了徵收。
2、新《細則》第十八條對運輸費用金額的解釋,是指運輸費用結算單據上註明的運輸費用(包括鐵路臨管線及鐵路專線運輸費用)、建設基金,不包括裝卸費、保險費等其他雜費。在舊《細則》中並未明確。
3、新《細則》第十九條對增值稅扣稅憑證的解釋,是指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農產品收購發票和農產品銷售發票以及運輸費用結算單據。將增值稅四小票併入條例以及細則中。
4、新《細則》第二十一條對購進貨物的解釋,不包括既用於增值稅應稅項目(不含免征增值稅項目)也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以下簡稱免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固定資產。同時,對固定資產的界定只明確了一方面,即:使用期限超過12個月的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工具、器具等。對於舊《細則》規定中要求的另一方面“單位價值在2000元以上,並且使用年限超過兩年的不屬於生產、經營主要設備的物品。”不在要求。
5、新《細則》第二十四條對非正常損失的解釋,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與舊規定不同的是“自然災害損失”被劃出了非正常損失的範圍。
十、法條用語在表述上更加明確、規範、嚴謹
1……舊《細則》第四條第四項“非應稅項目”的表述在新《細則》中改為“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此變化是為了區別營業稅中的非應稅項目,更加嚴密。
2.新《細則》第八條規定,“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是指:(一)銷售貨物的起運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內;(二)提供的應稅勞務發生在境內。”新《細則》對“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的文字表述得更加明確。
3.新《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按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其銷售額的人民幣折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稅人應在事先確定採用何種折合率,確定後1年內不得變更。這樣,明確了折算匯率為“中間價”,修正了原細則“原則上為中間價”的模糊說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