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 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 的通知(6)
- 發表時間:2009-11-18 15:15 來源:未知 收藏本文 挑錯 推薦好友 打印 【字号:大 中 小】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實際支付的全部關聯方利息×(1-標準比例/關聯債資比例)
其中:
標準比例是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規定的比例。
關聯債資比例是指根據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及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九的規定,企業從其全部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以下簡稱關聯債權投資)占企業接受的權益性投資(以下簡稱權益投資)的比例,關聯債權投資包括關聯方以各種形式提供擔保的債權性投資。
第八十六條 關聯債資比例的具體計算方法如下:
關聯債資比例=年度各月平均關聯債權投資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權益投資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關聯債權投資=(關聯債權投資月初帳面餘額+月末帳面餘額)/2
各月平均權益投資=(權益投資月初帳面餘額+月末帳面餘額)/2
權益投資為企業資產負債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權益金額。如果所有者權益小於實收資本(股本)與資本公積之和,則權益投資為實收資本(股本)與資本公積之和;如果實收資本(股本)與資本公積之和小於實收資本(股本)金額,則權益投資為實收資本(股本)金額。
第十章 一般反避稅管理
第九十二條 稅務機關可依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及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對存在以下避稅安排的企業,啟動一般反避稅調查:
(一)濫用稅收優惠;
(二)濫用稅收協定;
(三)濫用公司組織形式;
(四)利用避稅港避稅;
(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
第九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審核企業是否存在避稅安排,並綜合考慮安排的以下內容:
(一)安排的形式和實質;
(二)安排訂立的時間和執行期間;
(三)安排實現的方式;
(四)安排各個步驟或組成部分之間的聯繫;
(五)安排涉及各方財務狀況的變化;
(六)安排的稅收結果。
第九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按照經濟實質對企業的避稅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業從避稅安排獲得的稅收利益。對於沒有經濟實質的企業,特別是設在避稅港並導致其關聯方或非關聯方避稅的企業,可在稅收上否定該企業的存在。
第九十五條 稅務機關啟動一般反避稅調查時,應按照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向企業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企業應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提供資料證明其安排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能證明安排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稅務機關可根據已掌握的資訊實施納稅調整,並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
第九十六條 稅務機關實施一般反避稅調查,可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要求避稅安排的籌畫方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九十七條 一般反避稅調查及調整須層報國家稅務總局批准。
第十一章 相應調整及國際磋商
第九十八條 關聯交易一方被實施轉讓定價調查調整的,應允許另一方做相應調整,以消除雙重徵稅。相應調整涉及稅收協定國家(地區)關聯方的,經企業申請,國家稅務總局與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根據稅收協定有關相互協商程式的規定開展磋商談判。
第九十九條 涉及稅收協定國家(地區)關聯方的轉讓定價相應調整,企業應同時向國家稅務總局和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報送《啟動相互協商程式申請書》,並提供企業或其關聯方被轉讓定價調整的通知書影本等有關資料。
第一百條 企業應自企業或其關聯方收到轉讓定價調整通知書之日起三年內提出相應調整的申請,超過三年的,稅務機關不予受理。
第一百零一條 稅務機關對企業實施轉讓定價調整,涉及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等已扣繳的稅款,不再做相應調整。
第一百零二條 國家稅務總局按照本辦法第六章規定接受企業談簽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申請的,應與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根據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式的有關規定開展磋商談判。
第一百零三條 相應調整或相互磋商的結果,由國家稅務總局以書面形式經主管稅務機關送達企業。
第一百零四條 本辦法第九章所稱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利息支出以及視同股息分配的利息支出,不適用本章相應調整的規定。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 企業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稅務機關報送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或者未保存同期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條和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六條 企業拒絕提供同期資料等關聯交易的相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未能真實反映其關聯業務往來情況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條、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六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及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七條 稅務機關根據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對企業做出特別納稅調整的,應對2008年1月1日以後發生交易補征的企業所得稅稅款,按日加收利息。
(一)計息期間自稅款所屬納稅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補繳(預繳)稅款入庫之日止。
(二)利息率按照稅款所屬納稅年度12月31日實行的與補稅期間同期的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以下簡稱“基準利率”)加5個百分點計算,並按一年365天折算日利息率。
第一百零八條 企業在稅務機關做出特別納稅調整決定前預繳稅款的,收到調整補稅通知書後補繳稅款時,按照應補繳稅款所屬年度的先後順序確定已預繳稅款的所屬年度,以預繳入庫日為截止日,分別計算應加收的利息額。
第一百零九條 企業對特別納稅調整應補征的稅款及利息,應在稅務機關調整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入庫。企業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應依照征管法第三十一條及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的有關規定辦理延期繳納稅款。逾期不申請延期又不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條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條 稅務機關對轉讓定價管理和預約定價安排管理以外的其他特別納稅調整事項實施的調查調整程式可參照適用本辦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各級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對企業實施特別納稅調查調整要加強聯繫,可根據需要組成聯合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一百一十二條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涉稅保密資訊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2008〕93號)等有關保密的規定保管、使用企業提供的資訊資料。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辦法所規定期限的最後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滿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後一日;在期限內有連續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辦法所涉及的“以上”、“以下”、“日內”、“之日”、“之前”、“少於”、“低於”、“超過”等均包含本數。
第一百一十五條 被調查企業在稅務機關實施特別納稅調查調整期間申請變更經營地址或註銷稅務登記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結案前原則上不予辦理稅務變更、註銷手續。
第一百一十六條 企業按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準備2008納稅年度發生關聯交易的同期資料,可延期至2009年12月31日。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試行)》(國稅發〔1998〕5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訂〈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4〕143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預約定價實施規則》(國稅發〔2004〕118號)同時廢止。在本辦法發佈前實施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准。[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