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导读:財稅[2009]12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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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稅[2009]12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現對企業和個人通過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不需進行社團登記的人民團體以及經國務院批准免予登記的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群眾團體)的公益性捐贈所得稅稅前扣除有關問題明確如下:

      一、企業通過公益性群眾團體用於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年度利潤總額,是指企業依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計算的大於零的數額。

      二、個人通過公益性群眾團體向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按照現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政策規定准予在所得稅稅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條和第二條所稱的公益事業,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的下列事項:

      (一)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

      (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三)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

      (四)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

      四、本通知第一條和第二條所稱的公益性群眾團體,是指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群眾團體: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條件;

      (二)縣級以上各級機構編制部門直接管理其機構編制;

      (三)對接受捐贈的收入以及用捐贈收入進行的支出單獨進行核算,且申請前連續3年接受捐贈的總收入中用於公益事業的支出比例不低於70%。

      五、符合本通知第四條規定的公益性群眾團體,可按程式申請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

      (一)由中央機構編制部門直接管理其機構編制的群眾團體,向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提出申請;

      (二)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機構編制部門直接管理其機構編制的群眾團體,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財政、稅務部門提出申請;

      (三)對符合條件的公益性群眾團體,按照上述管理許可權,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稅務部門分別每年聯合公佈名單。名單應當包括繼續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和新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群眾團體,企業和個人在名單所屬年度內向名單內的群眾團體進行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可以按規定進行稅前扣除。

      六、申請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群眾團體,需報送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縣級以上各級黨委、政府或機構編制部門印發的“三定”規定;

      (三)組織章程;

      (四)申請前相應年度的受贈資金來源、使用情況,財務報告,公益活動的明細,註冊會計師的審計報告或註冊稅務師的鑒證報告。

      七、公益性群眾團體在接受捐贈時,應按照行政管理級次分別使用由財政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印製的公益性捐贈票據或者《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聯,並加蓋本單位的印章;對個人索取捐贈票據的,應予以開具。

      八、公益性群眾團體接受捐贈的資產價值,按以下原則確認:

      (一)接受捐贈的貨幣性資產,應當按照實際收到的金額計算;

      (二)接受捐贈的非貨幣性資產,應當以其公允價值計算。捐贈方在向公益性群眾團體捐贈時,應當提供注明捐贈非貨幣性資產公允價值的證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證明,公益性群眾團體不得向其開具公益性捐贈票據或者《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聯。

      九、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眾團體,應取消其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

      (一)前3年接受捐贈的總收入中用於公益事業的支出比例低於70%的;

      (二)在申請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時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三)存在逃避繳納稅款行為或為他人逃避繳納稅款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違反該組織章程的活動,或者接受的捐贈款項用於組織章程規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況的;

      (五)受到行政處罰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群眾團體,存在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情形的,3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

      對存在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情形的公益性群眾團體,應對其接受捐贈收入和其他各項收入依法補征企業所得稅。

      十、對於通過公益性群眾團體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主管稅務機關應對照財政、稅務部門聯合發佈的名單,接受捐贈的群眾團體位於名單內,則企業或個人在名單所屬年度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可按規定進行稅前扣除;接受捐贈的群眾團體不在名單內,或雖在名單內但企業或個人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不屬於名單所屬年度的,不得扣除。

      十一、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群眾團體,應自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條規定條件之一或存在本通知第九條規定情形之一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主管稅務機關可暫時明確其獲得資格的次年內企業向該群眾團體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不得稅前扣除,同時提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或省級財政、稅務部門明確其獲得資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

      十二、本通知從2008年1月1日起執行。本通知發佈前已經取得和未取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群眾團體,均應按本通知規定提出申請。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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