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申請企業提出檢驗申請時應當按本規範要求提供同一名稱、同一生產日期/批號的樣品,並確定相應的檢驗項目(見表8-13)。
第十九條 檢驗項目分微生物檢驗項目、衛生化學檢驗項目、毒理學試驗項目、人體安全性檢驗項目以及防曬化妝品防曬效果人體試驗項目。
第二十條 不同包裝類型的樣品,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檢驗:
(一)一個樣品包裝內有兩個以上獨立小包裝或分隔(如粉餅、眼影、腮紅等),且只有一個產品名稱,原料成分不同的樣品,應當分別檢驗相應項目;非獨立小包裝或無分隔部分,且各部分除著色劑以外的其他原料成分相同的樣品,應當按說明書使用方法確定是否分別進行檢驗;
(二)含有兩個以上部分、不可拆分的組合包裝樣品,且只有一個產品名稱,各部分的規格、物態、原料成分不同的,各部分應當分別檢驗相應項目;
(三)兩劑或兩劑以上配合使用的染發類、燙發類等樣品,衛生化學檢驗項目應當按劑型分別檢驗相應項目;毒理學試驗項目應當按說明書中使用方法進行試驗。
第二十一條 多色號系列化妝品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檢驗:
(一)多色號系列非特殊用途化妝品是指產品配方除著色劑(色調調整部分)種類或含量不同外,基礎配方成分含量(配合色調調整部分除外)、種類相同,且其系列名稱相同的非特殊用途化妝品。此類產品毒理學試驗可以采取抽樣檢驗方式進行。抽檢比例為30%,總數不足10個以10個計。抽檢時應當首選含有機著色劑總量最高的產品進行檢驗;有機著色劑總量相同時,應當選有機著色劑種類最多的產品進行檢驗;有機著色劑總量和種類均相同時,應當選總著色劑含量最高的產品進行檢驗;總著色劑含量相同時,應當選總著色劑種類最多的產品進行檢驗。
(二)多色號系列防曬化妝品是指產品配方除所含著色劑(色調調整部分)種類或含量不同外,基礎配方成分含量(配合色調調整部分除外)、種類相同,且其系列名稱相同的防曬化妝品。此類產品防曬功能檢驗可以采取抽樣檢驗方式進行。抽檢比例為20%,總數不足5個以5個計;抽檢時應當首選著色劑含量最低(或無著色劑基礎配方的產品)進行檢驗。
第二十二條 產品標簽、說明書標註有以下宣稱及用途的樣品,應當按以下規定確定檢驗項目:
(一)宣稱含α-羥基酸或雖不宣稱含α-羥基酸,但其總量≥3%(w/w)的產品應當檢測α-羥基酸項目,同時檢測pH值;
(二)宣稱祛痘、除蟎、抗粉刺等用途的產品應當檢測抗生素和甲硝唑項目;
(三)宣稱去屑用途的產品應當檢測去屑劑項目;
(四)宣稱防曬的產品應當檢測SPF值;
(五)標註PFA值或PA+ ~ PA +++的產品,應當檢測長波紫外線防護指數(PFA值);宣稱UVA防護效果或宣稱廣譜防曬的產品,應當檢測化妝品抗UVA能力參數-臨界波長或測定PFA值;
(六)防曬產品宣稱“防水”、“防汗”或“適合遊泳等戶外活動”等內容的,應當根據其所宣稱防水程度或時間按規定的方法檢測防水性能。
第二十三條 非用後沖洗類產品衛生安全性檢驗結果pH≤3.5或企業標準中設定pH≤3.5的產品均應當進行人體安全性試用試驗。
第二十四條 對粉狀(如粉餅、粉底等)防曬、祛斑化妝品進行人體皮膚斑貼試驗,出現刺激性結果或結果難以判斷時,應當增加開放型斑貼試驗。
第二十五條 根據化妝品使用原料及產品特性,對產品中可能存在並具有安全性風險的物質,經過安全性風險評估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要求新增相關檢驗項目。
產品配方中含有滑石粉原料的樣品,應當進行石棉項目檢測。
第二十六條 新原料檢驗項目應當根據安全性評價的要求和化妝品衛生規範、標準等有關規定進行設置。
第二十七條 進行人體安全性檢驗之前,應當先完成必要的毒理學試驗並出具書面證明,毒理學試驗不合格的樣品不得進行人體安全性檢驗。
第五章 檢驗報告編制
第二十八條 檢驗報告應當符合本規範要求的體例(見表14),包括封面、聲明、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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