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因國家發展規劃調整(包括城市建設規劃等)被實施關停並清算,導致其不符合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及過渡性政策規定條件稅收優惠處理問題,經研究,批復如下:
一、根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九條的規定,應當補繳或繳回按該條規定已享受的企業所得稅優惠稅款。
二、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依照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購買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0]049號)有關規定將已經享受投資抵免的2007年12月31日前購買的國產設備,在購置之日起五年內出租、轉讓,不論出租、轉讓行為發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或之後的,均應在出租、轉讓時補繳就該購買設備已抵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三、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的規定,將從企業取得的利潤於2007年12月31日前直接再投資於該企業,增加註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如經營期不少於五年並經稅務機關批准已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40%稅款,再投資不滿五年撤出的,應當繳回已退的稅款。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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