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納稅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
第七條 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的許可權,在縣(市、區)國家稅務局或者同級別的稅務分局(以下稱認定機關)。
第八條 納稅人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按照下列程式辦理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
(一)納稅人應當在申報期結束後40日(工作日,下同)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認定表》(見附件1,以下簡稱申請表),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
(二)認定機關應當在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並由主管稅務機關製作、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告知納稅人。
(三)納稅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結束後20日內製作並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告知納稅人。
納稅人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應當在收到《稅務事項通知書》後1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不認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表》(見附件2),經認定機關批准後不辦理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認定機關應當在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批准完畢,並由主管稅務機關製作、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告知納稅人。
第九條 納稅人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按照下列程式辦理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
(一)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申請表,並提供下列資料:
1.《稅務登記證》副本;
2.財務負責人和辦稅人員的身份證明及其影本;
3.會計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或者與仲介機構簽訂的代理記賬協定及其影本;
4.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協定,或者其他可使用場地證明及其影本;
5.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二)主管稅務機關應當當場核對納稅人的申請資料,經核對一致且申請資料齊全、符合填列要求的,當場受理,製作《文書受理回執單》,並將有關資料的原件退還納稅人。
對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應當當場告知納稅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三)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申請以後,根據需要進行實地查驗,並製作查驗報告。
查驗報告由納稅人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業主)、稅務查驗人員共同簽字(簽章)確認。
實地查驗時,應當有兩名或者兩名以上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同時到場。
實地查驗的範圍和方法由各省稅務機關確定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四)認定機關應當自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並由主管稅務機關製作、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告知納稅人。
第十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一般納稅人《稅務登記證》副本“資格認定”欄內加蓋“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戳記(附件3)。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戳記印色為紅色,印模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十一條 納稅人自認定機關認定為一般納稅人的次月起(新開業納稅人自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申請的當月起),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四條的規定計算應納稅額,並按照規定領購、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十二條 除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外,納稅人一經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後,不得轉為小規模納稅人。
第十三條 主管稅務機關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對下列一般納稅人實行納稅輔導期管理:
(一)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新認定為一般納稅人的小型商貿批發企業;
(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一般納稅人。
納稅輔導期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認定辦法〉的通知》(國稅明電〔1993〕52號、國稅發〔1994〕5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認定辦法的補充規定》(國稅明電〔1993〕6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年審辦法〉的通知》(國稅函〔1998〕15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使用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2〕326號)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