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导读:為了規範海關辦理行政處罰簡單案件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下簡稱
    本文標簽: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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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關總署第188號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行政處罰簡單案件程序規定》已於2010年2月23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盛光祖

    二○一○年三月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行政處罰簡單案件程序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辦理行政處罰簡單案件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簡單案件是指海關在行郵、快件、貨管、保稅監管等業務現場以及其他海關監管、統計業務中發現的違法事實清楚、違法情節輕微,經現場調查後,可以當場制發行政處罰告知單的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案件。

    第三條 簡單案件程序適用於以下案件:

    (一)適用《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進行處理的;

    (二)適用《處罰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理的;

    (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攜帶貨幣進出境,金額折合人民幣20萬元以下的;

    (四)其他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案件貨物價值在人民幣20萬元以下,物品價值在人民幣5萬元以下的。

    第四條 適用簡單案件程序辦理案件的,海關應當告知當事人。當事人應當根據海關要求提交有關單證材料。

    第五條 適用簡單案件程序辦理案件的,海關應當當場立案,立即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第六條 海關進行現場調查後,應當當場制發行政處罰告知單,並將行政處罰告知單交由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當場簽收。

    符合《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簡單案件,可以不制發行政處罰告知單。

    第七條 海關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制發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當場制發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一)當事人對被告知的事實、理由以及依據無異議,並填寫《放棄陳述、申辯、聽證權利聲明》的;

    (二)當事人對海關告知的內容提出陳述、申辯意見,海關能夠當場進行復核且當事人對當場復核意見無異議的。

    第八條 適用簡單案件程序辦理的案件,海關應當在立案後5個工作日以內制發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九條 適用簡單案件程序辦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終止適用簡單案件程序,適用一般程序規定辦理,並告知當事人:

    (一)海關發現新的違法事實,認為案件需要進一步調查取證的;

    (二)當事人對海關告知的內容提出陳述、申辯意見,海關無法當場進行復核的;

    (三)海關當場復核後,當事人對海關的復核意見仍然不服的;

    (四)當事人向海關提出聽證申請的。

    第十條 本規定中的“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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