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Interim Measures for the financing of security management)

  • 發表時間:2010-03-19 13:54  來源:日正编辑  收藏本文  挑錯  推薦好友  打印 【字号:
    內容导读: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範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
    本文標簽:融資
    文檔地址:http://law.srcinfo.com/html/2010031921346.html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2010年第3號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範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了《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經國務院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劉明康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張平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部長李毅中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部長謝旭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部長陳德銘
    中國人民銀行行長周小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長周伯華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範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辦法所稱監管部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部門。
    第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並遵守合同的約定。
    第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幹涉。
    第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實施屬地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準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並向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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