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澳門文化中心的管理
將澳門文化中心交由臨時澳門市政局管理;澳門文化中心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載於本行政法規並成為其組成部分的附件內。
第二條
宗旨
臨時澳門市政局在管理澳門文化中心時,須考慮下列宗旨:
(一)以各種方式推動、推廣及舉行文化活動;
(二)協助執行文化範疇的既定政策措施。
第三條
權限
一、為著上條的效力,臨時澳門市政局有下列權限:
(一)確保戲劇表演、電影、舞蹈、音樂、歌劇及其他文化表演的舉行;
(二)推動書展、畫展及雕塑展,以及其他藝術表演的舉行;
(三)按照既定的一般標準,支持公共或私人實體所推動的文化及藝術表演的舉行;
(四)推動使用澳門文化中心作為舉行大會、會議及其他同類活動的優先場地;
(五)確保澳門文化中心的良好保養及維修,並確保澳門文化中心各個組成部份之間的協調及使之符合最高的質量水平。
二、臨時澳門市政局得:
(一)按照監督實體所訂定的規定,將澳門文化中心的若幹部份供其他公共實體或行政機構使用,即使屬長期性亦然;
(二)考慮到文化中心綜合體的盈利,以有償方式將有關設施及設備供文化活動的創辦人或大會、會議及其他同類活動的舉辦者使用。
三、在落實第一款所指活動時,臨時澳門市政局力求使澳門特別行政區納入文化表演及文化旅遊的國際圈子中。
第四條
運作
臨時澳門市政局在監督實體所訂定的期限內向其提交下列文件予以確認:
(一)能更有效執行本法規的規定之市政機構組織架構的修改方案;
(二)澳門文化中心的使用及經營的專有規章,其內尤應載明下列資料:
(1)公眾進入及使用有關設施的規則;
(2)訂定表演及其他活動門票價格的一般標準;
(3)有關文化中心綜合體的盈利的一般標準,其中尤應考慮上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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