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


      現將《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予以發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發布時企業已經完成重組業務的,如適用《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幹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特殊稅務處理,企業沒有按照本辦法要求準備相關資料的,應補備相關資料;需要稅務機關確認的,按照本辦法要求補充確認。2008、2009年度企業重組業務尚未進行稅務處理的,可按本辦法處理。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及定義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對企業重組業務的企業所得稅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征管法》)、《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幹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以下簡稱《通知》)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重組業務,是指《通知》第一條所規定的企業法律形式改變、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合並、分立等各類重組。
      第三條 企業發生各類重組業務,其當事各方,按重組類型,分別指以下企業:
      (一)債務重組中當事各方,指債務人及債權人。
      (二)股權收購中當事各方,指收購方、轉讓方及被收購企業。
      (三)資產收購中當事各方,指轉讓方、受讓方。
      (四)合並中當事各方,指合並企業、被合並企業及各方股東。
      (五)分立中當事各方,指分立企業、被分立企業及各方股東。
      第四條 同一重組業務的當事各方應采取一致稅務處理原則,即統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稅務處理。
      第五條 《通知》第一條第(四)項所稱實質經營性資產,是指企業用於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與產生經營收入直接相關的資產,包括經營所用各類資產、企業擁有的商業信息和技術、經營活動產生的應收款項、投資資產等。
      第六條 《通知》第二條所稱控股企業,是指由本企業直接持有股份的企業。
      第七條 《通知》中規定的企業重組,其重組日的確定,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債務重組,以債務重組合同或協議生效日為重組日。
      (二)股權收購,以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日為重組日。
      (三)資產收購,以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資產實際交割日為重組日。
      (四)企業合並,以合並企業取得被合並企業資產所有權並完成工商登記變更日期為重組日。
      (五)企業分立,以分立企業取得被分立企業資產所有權並完成工商登記變更日期為重組日。
      第八條 重組業務完成年度的確定,可以按各當事方適用的會計準則確定,具體參照各當事方經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由於當事方適用的會計準則不同導致重組業務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異時,各當事方應協商一致,確定同一個納稅年度作為重組業務完成年度。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評估機構,是指具有合法資質的中國資產評估機構。

網友評論

查看所有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