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跨境重組稅收管理

      第三十五條 發生《通知》第七條規定的重組,凡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的,應按照本辦法第三章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發生《通知》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的重組,適用特殊稅務處理的,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要求,準備資料。
      第三十七條 發生《通知》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的重組,居民企業應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以下資料:
      1.當事方的重組情況說明,申請文件中應說明股權轉讓的商業目的;
      2.雙方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
      3.雙方控股情況說明;
      4.由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或股權評估報告。報告中應分別列示涉及的各單項被轉讓資產和負債的公允價值;
      5.證明重組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的資料,包括股權或資產轉讓比例,支付對價情況,以及12個月內不改變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不轉讓所取得股權的承諾書等;
      6.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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