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題 版本日期 16/03/2001
本條例旨在就規管用作產生娛樂節目中特別效果及其附帶目的之特別效果物料的供應、使用、運送及貯存;以及其他有關事宜訂立條文。
[2001年3月16日]2001年第35號法律公告
(本為2000年第41號)
第1條 簡稱 版本日期 16/03/2001
第i部 導言
(1)本條例可引稱為《娛樂特別效果條例》。
(2)(已失時效而略去)
第2條 釋義 版本日期 01/07/2002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appealboard)指根據第37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
“已登記煙火特別效果物料”(registeredpyrotechnicspecialeffectsmaterial)指任何已根據第16或17條登記的煙火特別效果物料;
“主席”(chairman)指根據第35條委任的各上訴委員會主席,並包括根據第36條委任為署理主席的人;
“本條例”(thisordinance)包括根據第26條訂立的規例;
“局長”(secretary)指工商及科技局局長;(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使用”(use)就特別效果物料而言,包括組裝、處理、混合、合成、安裝及燃放;
“委員團”(panel)指根據第34條設立的上訴委員會委員團;
“法院”(court)包括裁判官;
“物料”(material)包括─
(a)一種物質,不論其屬液體、氣體或固體形態;
(b)多於一種物質的混合;及
(c)包含一種或多於一種該等物質的物品或器物;
“非煙火特別效果物料”(nonpyrotechnicspecialeffectsmaterial)指在訂明的特別效果物料列表指明為非煙火特別效果物料而用作或擬用作產生娛樂特別效果的物料;
“持牌供應商”(licensedsupplier)指持有煙火特別效果物料供應商牌照的人;
“持牌特別效果技術員”(licensedspecialeffectsoperator)指持有特別效果技術員牌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