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导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40805052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點;並自94年12月9日起實施(原名: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防範冒名應訊應行註意事項) 一、檢察官、檢
    本文標簽:司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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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40805052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點;並自94年12月9日起實施(原名: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防範冒名應訊應行註意事項)
      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到案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應確實踐行人別訊(詢)問,除應核對其國民身分證或其它身分證明文件,以訊(詢)問其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職業、住居所或役別外,並可訊(詢)問其學經歷、宗教信仰、前科素行、家世背景、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征等,以查驗是否確為其本人。必要時,並於訊(詢)問筆錄中按捺指紋,或傳喚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其它正犯或共犯,或通知被告、犯罪嫌疑人、受刑人之家屬前來指認。經命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具保或責付時,亦應並就具保人或受責付者訊明該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是否確為其本人。
      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到案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或其它身分證明文件有無偽造或變造認為可疑時,應依法扣案,並送有關機關鑒定或核對。
      三、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到案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未帶證件,無法查明身分時,應即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拍照、采取指紋及調取口卡,查核確為其本人後始行移送,並將照片、指紋卡及口卡片(影本)隨案移送,否則應於案件移送後一周內補送,並應於移送書內載明補送之旨。
      四、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到案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有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所帶證件之種類,除應命書記官於訊問筆錄內記明外,並應切實比對到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於警察、偵查及審判卷內之簽名及照片是否相符,其未帶國民身分證或其它身分證明文件者,並得命其立即設法通知其親友補送,或命其於指定之期日補送。如仍無法查明其身分時,應為其拍照及采取指紋,將指紋卡送有關機關鑒定,並迅速調取其口卡核對。
      檢察官對於拘提或通緝中之受刑人,如有自行到案而必須發監執行者,應采取受刑人之指紋比對,或通知司法警察機關查明有無冒名頂替情事。
      五、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理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刑事案件,對司法警察機關初步偵查結果,應傳訊被告先行確定人別,並就被告有利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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