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导读:不利之情形詳為查證,不得僅憑司法警察機關之移送意旨及初步偵查結果即行起訴,俾得以發現真實,而期無所枉縱。 六、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對於經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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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利之情形詳為查證,不得僅憑司法警察機關之移送意旨及初步偵查結果即行起訴,俾得以發現真實,而期無所枉縱。
      六、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對於經傳喚、拘提未到案之被告而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有犯罪嫌疑者,為避免發生起訴對象錯誤情事,應即調取其口卡片或刑案智能查詢系統之檔案照片,供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共犯或被告家屬指認無訛後,始行提起公訴。於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而發布通緝時,亦同。
      七、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經拘提、通緝到案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如堅決主張其並非確定判決所指犯罪之人者,縱經人別詢問無誤,仍應速與命拘提或通緝之檢察機關聯系後再行解送。
      八、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對於經傳喚、拘提或通緝到案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如堅決主張其並非確定判決所指犯罪之人者,縱經人別詢問無誤,仍應立即調取原卷確實查證,並為必要之處置,以免發生執行對象錯誤之情事。
      九、檢察官之傳票及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書內備註欄所載「帶國民身分證」等字,應以紅字大一號字體印制,以提醒被告、犯罪嫌疑人、受刑人及證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到案應訊。
      十、檢察官囑托其它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除函送判決書外,應另檢附訊(詢)問筆錄及照片、口卡片等數據。如需發監執行者,應采取受刑人之指紋,以供比對查核。
      十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時,應令其就犯罪始末連續陳述,不宜於訊(詢)問內容告知所涉犯罪事實,令其答稱有或無、是或不是、對或不對,或僅訊(詢)問對於移送事實有何意見。對於到案之受刑人,亦應令其陳述所涉之犯罪事實。
      十二、檢察官在審判程序到庭實行公訴時,應隨時註意促請法官註意有無冒名頂替之情事。如發現到庭之被告與偵查階段之被告不同時,應即主動簽請分案偵查。
      十三、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所屬人員辦理刑事案件確實查獲冒名頂替者,應由各該機關酌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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