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標的、性質及職責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設立電信管理局及核準其組織。
第二條
性質
電信管理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行政部門,負責規管、監察、推動及協調所有與電信業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職責
電信管理局的職責為:
(一)負責規管、監察及推動電信業,並確保電信業的公平競爭;
(二)促使電信領域的國際公約、國際協定及其他國際性文書的適用,並代表該領域;
(三)推動、參與並跟進電信及資訊科技範疇的區域及國際合作關係;
(四)促進電信市場的競爭及健康發展;
(五)確保電信服務使用者的權益;
(六)監察其職責範圍內所適用的法例及規章的執行及遵守情況,包括依法查閱公用電信服務用戶數據庫;
(七)確保電信經營者完全履行營業牌照或特許合同所訂定的義務;
(八)就給予有關建立及經營電信網絡或提供電信服務的特許、牌照或許可,又或予以續期的事宜,發表意見,但在互聯網開拓投註服務的情況除外;
(九)就有關設立及操作廣播系統、有線電視系統及衛星廣播系統的許可申請,進行分析及發表意見;
(十)監察公共電信網絡經營者(下稱網絡經營者)及公用電信服務提供者(下稱服務提供者)所提供服務的質素、訂價及收費;
(十一)監察有關在樓宇內安裝電信基礎設施及連接公共電信網絡的制度所載規定的遵守情況;
(十二)確保根據適用的本地及國際法律規定管理及監察無線電頻譜;
(十三)確保無線電服務的協調及監管工作;
(十四)編製無線電頻譜劃分總表,安排衛星軌道位置的使用,以及制定編號方案及其他電信資源的規劃,並將之呈交上級審批;
(十五)管理及促使有效合理地使用電信資源;
(十六)確保電信普遍服務的存在及運作;
(十七)訂定電信器材及設備的技術標準,並予以規範、核準、認可、監管及檢測;
(十八)應當事方的請求,根據市場的發展動向靈活迅速地解決電信經營者之間的利益衝突;
(十九)負責無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