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編
公共行政部門及機構的財政制度
第一章
共同規定
第一節 一般原則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公共行政部門(包括享有行政或財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的財政活動的管理、監察及責任。
第二條
一般制度
一、在一般情況下,部門及機構不具行政或財政自治權。
二、部門及機構僅在下條規定的特殊情況下,方可@賦予行政或財政自治權。
第三條
行政及財政自治權
一、僅在證明行政自治制度適合部門及機構的管理的情況下,部門及機構方可享有行政自治權。
二、部門及機構僅在其本身收入、指定收入及共享收入的總額不少於總開支的百分之三十的情況下,方可享有財政自治權,但不影響法律明確規定應予考慮的理由。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自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及不論享有財政自治權與否的任何部門及機構的預算的經常轉移收入及資本轉移收入,均不視為本身收入。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享有財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
五、因適用上數款規定而導致財政自治制度終止時,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案中予以落實。
第四條
活動計劃及報告
一、部門及機構應編製年度活動計劃,當中應清楚列明預期目標、擬運用的資源及擬執行的《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項目;年度活動計劃須由主管的監督實體核準,作為籌備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時所提交的預算草案的基礎,@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案@通過後,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作出修改。
二、部門及機構尚應編製年度管理報告,當中應準確列明已實踐目標、已運用資源及《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項目的執行進度;年度管理報告須由主管的監督實體核準,@須送交財政局。
第五條
組織
部門及機構應促使其本身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