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常設基金的款項從非自治部門的撥款帳目中轉移,且最遲須於作出有關開支的翌月十五日透過向財政局送交式樣@核準的申請表為之。
五、上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常設基金的補足事宜。
第三章
享有行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
第四十六條
定義及職權
一、享有行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其機關及領導人具職權就許可及支付由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中的撥款負擔的開支,作出必要行為。
二、上款規定的管理職權須由主管的監督實體授予。
第四十七條
撥款的發放
一、為支付開支,享有行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可要求財政局根據下列規定,發放金額不高於有關預算撥款已到期的十二分之一的撥款︰
(一)首十二分之一在預算年度開始後的十日內發放;
(二)其他的十二分之一在有關月份前一@月的最後十日內發放。
二、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下,享有行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可要求提前發放有關預算撥款已到期的十二分之一,但以具備可為此動用的資金為限。
第四十八條
提供的資料
一、享有行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應將發放撥款的申請書連同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所規定的證明資料一@送交財政局。
二、僅在遵守上款的規定後,方可@發放撥款。
三、享有行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尚應向財政局提交有關已作出支付的文件,明確指出已完成的手續及其法律依據。
四、如在一@月的附加期內仍未遵守上款規定,則隨後的發放撥款申請將予退回。
第四十九條
拒絕給予許可
一、如證實欠缺有關十二分之一的預留款項,可全部或部分拒絕給予發放撥款的許可,但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案所規定的例外情況除外。
二、如證實已作出的開支嚴重違反第十七條所規定的要件,則可拒絕隨後一次的發放撥款申請,而其後的開支亦須預先取得財政局的許可,直至有關情況符合規範為止。
三、財政局須立即將上款所指拒絕發放撥款的情況通知主管的監督實體,由該監督實體命令糾正導致拒絕發放撥款的缺失。
第五十條
常設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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