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向某牌照的持有人施加的罰款─
(a)如屬第一次向該持有人施加,不得超逾$500000;
(b)如屬第二次向該持有人施加,則不得超逾$1000000;或
(c)如屬第三次或其後任何一次向該持有人施加,則不得超逾$5000000。
(4)上述通知須指明─
(a)施加罰款的理由;
(b)所施加的罰款的款額;及
(c)繳付罰款的方式和限期。
(5)在向牌照的持有人施加罰款之前,局長須─
(a)給予該持有人合理機會作出申述;及
(b)考慮該等申述(如有的話)。
(6)除非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根據本條文施加罰款就引致該項罰款的不遵守事件而言是相稱的及合理的,否則局長不得施加該項罰款。
(7)罰款須繳付予政府,而政府可將任何未繳付的罰款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8)如牌照的持有人已妥善地繳付罰款,局長不得只因引致該項罰款的不遵守事件而撤銷該牌照。
(9)為施行本部,如上訴委員會已更改須繳付的罰款,繳付罰款的責任須藉繳付已更改的款額而履行。
(第3部由2003年第29號第14條文增補)
第6zf條撤銷牌照版本日期18/07/2003
(1)如牌照的持有人有以下情況,局長可藉向該持有人發出書面通知而撤銷該牌照─
(a)違反本條文例;
(b)沒有遵守該牌照的某條文件;
(c)沒有繳付罰款;
(d)開始進行清盤;或
(e)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2)如局長不再信納就第6i或6x(視屬何情況而定)條文的目的而言,某牌照的持有人或其任何董事、主要人員或控制人是適當人選,局長亦可藉向該持有人發出書面通知而撤銷該牌照。
(3)通知須指明─
(a)撤銷有關牌照的理由;及
(b)撤銷的生效日期。
(4)在撤銷牌照之前,局長須─
(a)給予該牌照的持有人合理機會作出申述;及
(b)考慮該等申述(如有的話)。
(5)除非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根據本條文撤銷某牌照就引致該項撤銷的理由而言是相稱的及合理的,否則局長不得撤銷該牌照。
(第3部由2003年第29號第14條文增補)
第6zg條針對罰款、修改牌照條文件及撤銷牌照的上訴版本日期18/07/2003
(1)如牌照的持有人不滿局長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