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項追討。
(由2003年第29號第14條文增補)
第7條規例及格式版本日期18/07/2003
(1)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a)規定舉辦獲批準投註活動的人須向署長提供該等規例所指明的關於該等活動的資料;
(b)訂定根據本條文例征收的稅項的繳付方式及限期;及
(c)就對─
(i)確保根據本條文例征收的稅項獲得繳付;或
(ii)施行本條文例或使本條文例生效,屬必要或有利的事宜,訂定條文。
(2)根據本條文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任何規例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3)署長可為施行本條文例指明格式。
(由2003年第29號第15條文代替)
第8條(由2003年第29號第16條文廢除)版本日期18/07/2003
第9條逃稅版本日期18/07/2003
(1)任何人逃避繳付須根據本條文例繳付的稅項,或協助他人逃避繳付須根據本條文例繳付的稅項,即屬犯罪─
(a)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附加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附加罰款及監禁3年。
(2)在本條文中,“附加罰款”(additionalfine)指一筆相當於因為該罪行而欠付或少付的稅款的三倍的罰款。
(由2003年第29號第17條文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