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导读:第40條提交要求撤銷商標、防禦商標、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註冊的申請; (f)根據第46條提交要求宣布商標、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註冊無效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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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0條提交要求撤銷商標、防禦商標、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註冊的申請;
      (f)根據第46條提交要求宣布商標、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註冊無效的申請;
      (g)根據第48條提交要求更改商標註冊的申請或要求對在註冊紀錄冊中的錯誤或遺漏作出更正的申請;
      (h)根據第51條提交要求批予介入許可的申請;
      (i)根據第55條就商標註冊的改動提交異議通知;
      (j)根據第83條提交要求批予替代某一方的許可的申請;或
      (k)根據被廢除條例第15條就一項在生效日期或該日期之後根據被廢除條例第14或66條公告的標記註冊申請而提交反對通知或反陳述,處長可規定該人按處長認為適當的形式及款額,為有關法律程序的訟費提供保證。
      (2)如處長規定任何人提供保證,而該人沒有按規定提供保證,則處長可視有關的反對通知、異議通知、反陳述或申請已被放棄或撤回。
      (3)處長可在法律程序中的任何階段,規定須在他就有關案件作出決定前的任何時間提供進一步的保證。
      (4)本條並不損害處長根據第51(1)條規定就要求批予介入許可的申請提供關於訟費的承諾的權力。
      第85條訟費的評定(第27號費用)版本日期04/04/2003
      (1)處長具有評定他於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所判給的訟費的權力。
      (2)如商標註冊申請人對就商標的註冊提出的反對並無爭議,則處長在決定是否將訟費判給反對人時,須考慮假若反對人在反對通知提交前已向申請人發出合理通知,有關的法律程序是否本可避免。
      第86條個案處理會議版本日期04/04/2003
      個案處理會議及聆訊前檢討
      (1)處長可於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任何階段,指示該法律程序的各方出席個案處理會議,在會議中各方均須有機會就未來該法律程序的進行方面(尤其是就處長擬根據本規則行使其任何權力方面)作出陳詞。
      (2)處長須就個案處理會議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向各方發出最少14日的通知。
      第87條聆訊前檢討版本日期04/04/2003
      (1)處長可於聆聽欲於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陳詞的任何一方陳詞之前,指示該法律程序的各方出席聆訊前檢討,在檢討中處長可就聆訊的進行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
      (2)處長須就聆訊前檢討的日期、時間及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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