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导读:該等貨品或服務的陳述;及 (d)(如該在先商標是憑借本條例第5(1)(a)或(2)條而成為在先商標)示明該商標的申請編號或註冊編號的陳述。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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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等貨品或服務的陳述;及
      (d)(如該在先商標是憑借本條例第5(1)(a)或(2)條而成為在先商標)示明該商標的申請編號或註冊編號的陳述。
      (3)反對人須在提交反對通知的同時,將該通知的副本送交有關申請人。
      (4)處長可應任何人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內采用指明表格提交的要求,將提交反對通知或第(2)款提述的任何東西的時限延展2個月,但該時限不得進一步延展。(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第17條反陳述(表格t7及t13)(第29號費用)版本日期04/04/2003
      (1)申請人須在接到反對通知副本的日期後的3個月內,采用指明表格提交列出以下項目的反陳述─
      (a)他賴以支持他的申請的理由;
      (b)在反對通知內指稱的並獲他承認的事實;
      (c)在反對通知內指稱的但他否認的事實及他的理由(如他打算在聆訊中提出事情的另一版本,則列出其事情的版本);及
      (d)在反對通知內指稱的但他不能夠承認或不能夠否認的事實。
      (2)申請人須在提交反陳述的同時,將該反陳述的副本送交有關反對人。
      (3)處長可應申請人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內采用指明表格提交的要求,將提交反陳述的時限延展2個月,但該時限不得進一步延展。(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4)如申請人沒有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內或在經根據第(3)款延展的限期內提交反陳述,則他須當作已撤回他的申請。(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第18條支持提出反對的證據版本日期04/04/2003
      (1)如申請人在第17(1)條指明的限期內或在經根據第17(3)條延展的限期內提交反陳述,則有關反對人須在接到反陳述副本的日期後的6個月內,提交支持他提出的反對的證據。(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2)反對人須在提交證據的同時,將該證據的副本送交有關申請人。
      (3)如反對人沒有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內提交證據,則他須當作已放棄他提出的反對。
      第19條支持提出申請的證據版本日期04/04/2003
      (1)如反對人在第18(1)條指明的限期內提交證據,則有關申請人須在接到反對人的證據副本的日期後的6個月內提交─
      (a)支持他的申請的證據;或
      (b)表明他不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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