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的通知(2)
- 發表時間:2010-09-07 08:53 來源:网络 收藏本文 挑錯 推薦好友 打印 【字号:大 中 小】
股息和利息在某些特定情況下較難判定,通常應遵循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一般情況下,各類債券所得不應視為股息。然而,如果貸款人確實承擔債務人公司風險,其利息可被視為股息。對貸款人是否分擔企業風險的判定通常可考慮如下因素:
(一)該貸款大大超過企業資本中的其他投資形式,並與公司可變現資產嚴重不符;
(二)債權人將分享公司的任何利潤;
(三)該貸款的償還次於其他貸款人的債權或股息的支付;
(四)利息的支付水平取決於公司的利潤;
(五)所簽訂的貸款合同沒有對具體的償還日期做出明確的規定。
存在上述情況時,借款人所在國可根據資本弱化的國內法規定將利息作為股息處理。
四、第四款規定,若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擁有常設機構,或者通過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且支付股息的股份構成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資產的一部分,或與該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其他方面的實際聯系,則來源國可將股息並入常設機構的利潤予以征稅。
應予註意的是,只有當取得股息的相關營業活動通過常設機構進行,且股份的持有與常設機構有上述實際聯系的情況下,才可適用本條款。如果常設機構所在國對常設機構取得的股息有優惠稅收待遇規定時,股息受益所有人僅以濫用協定為目的,將股份轉移到常設機構的,不應適用本款規定。
五、第五款是對締約國一方居民從另一方取得的股息進行再分配部分的征稅權劃分規定。即新加坡居民投資於中國居民公司或在中國設立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如其對從中國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或從在中國機構場所取得的所得向其中國境外的股東進行再分配時,其境外股東取得的這部分所得,無需交納中國稅收。但是,如果該項再分配又支付回中國的居民股東或中國境內機構場所時,根據本款規定,中國仍有征稅權。
六、第六款是反濫用條款,以獲取優惠的稅收地位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應適用稅收協定股息條款優惠規定。納稅人因該交易或安排而不當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進行調整。執行該款時應考慮我國國內法關於特別納稅調整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利息
一、第一款規定,居民國對本國居民取得的來自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息擁有征稅權,但這種征稅權並不是獨占的。
二、第二款規定,利息來源國對利息也有征稅的權利,但對征稅權的行使進行了限制,即設定了最高稅率,且限制稅率與受益所有人自身性質有關,受益所有人為銀行或金融機構情況下,利息的征稅稅率為7%;其他情況下利息的征稅稅率為10%。
關於受益所有人的理解與判斷,同樣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的規定執行。在判斷利息受益所有人時,要特別註意在利息據以產生和支付的貸款合同之外,是否存在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在數額、利率和簽訂時間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貸款或存款合同。
三、第三款是對特定的受益所有人取得的利息在來源國免稅的規定。在執行時應註意把關,即取得利息收入的新加坡居民必須是該款所列機構,任何商業組織通過上述機構取得的利息不得享受免稅待遇。另外,根據協定第二議定書第二條的規定,所列免稅機構應依照新加坡議會法案規定設立或完全由新加坡政府擁有。
四、第四款明確了利息一語的含義,具體可從以下三個方面理解:
(一)利息一般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各種債權”應包括現金、貨幣形態的有價證券,以及政府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
(二)對於與利息相關的其他所得是否應屬於“利息”的範疇,應根據其性質區別對待:
1.附屬債券取得的所得,如發行債券的溢價和獎金構成利息,但債券持有者出售債券發生的盈虧不屬於利息範圍;
2.與貸款業務相關的並附屬於債權的所得可認定為利息,對獨立發生於債權方以外的,如單獨收取的擔保費等,原則上不應認定為利息。
五、第五款規定,若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擁有常設機構,或者通過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且支付利息的債權構成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資產的一部分,或與該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其他方面的實際聯系,則來源國可將利息並入常設機構的利潤予以征稅。
應予註意的是,只有當取得利息的相關營業活動通過常設機構進行,且債權與常設機構有上述實際聯系的情況下,才可適用本條款。僅以濫用協定為目的,將貸款轉移到為利息提供優惠稅收待遇的常設機構的,不應適用本款規定。
六、第六款明確了利息支付人為其居民的國家是利息的來源國這一原則。然而該款也規定了一個例外情形,即利息支付人無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的居民,只要其在締約國一方擁有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並且支付的利息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負擔,本款認為利息來源地應是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例如,某第三國設在中國的常設機構支付給新加坡居民的利息,在利息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情況下,應認為該利息發生於中國,由中國根據中新協定行使優先征稅權。如新加坡居民為該項利息的受益所有人,則可享受本協定待遇。
七、第七款對關聯交易中協定優惠條款的適用加以限定。當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由於某種特殊關系而造成超額支付利息時,支付額中超過按市場公允價格計算所應支付的數額的部分不得享受協定的優惠。
八、第八款為反濫用條款。以獲取優惠的稅收地位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應適用稅收協定利息條款的優惠規定。納稅人因該交易或安排而不當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進行調整。
九、執行第七款和第八款的規定時,應考慮我國國內法關於特別納稅調整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一、第一款規定,居民國對本國居民取得的來自締約國另一方的特許權使用費擁有征稅權,但這種征稅權並不是獨占的。
二、根據第二款規定,特許權使用費的來源國對該所得也有征稅權,但對征稅權的行使進行了限制,即設定最高稅率為10%。但根據協定議定書第三條的規定,對於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而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按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60%確定稅基。
適用本條款也必須以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對方居民為前提。關於受益所有人的理解與判斷,同樣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的規定執行。在判斷受益所有人時,要特別註意審核在特許權使用費據以產生和支付的版權、專利、技術等使用權轉讓合同之外,是否存在申請人與第三人之間在有關版權、專利、技術等的使用權或所有權方面的轉讓合同。
三、第三款是對“特許權使用費”一語的定義,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
(一)特許權使用費首先應與使用或有權使用以下權利有關:構成權利和財產的各種形式的文學和藝術,有關工業、商業和科學實驗的文字和信息中確定的知識產權,不論這些權利是否已經或必須在規定的部門註冊登記。還應註意,這一定義既包括了在有許可的情況下支付的款項,也包括因侵權支付的賠償款。
(二)特許權使用費也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取得的所得,即設備租金。但不包括設備所有權最終轉移給用戶的有關融資租賃協議涉及的支付款項中被認定為利息的部分;也不包括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適用協定第六條的規定。
(三)特許權使用費還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取得的所得。對該項所得應理解為專有技術,一般是指進行某項產品的生產或工序復制所必需的、未曾公開的、具有專有技術性質的信息或資料。與專有技術有關的特許權使用費一般涉及技術許可方同意將其未公開的技術許可給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術許可方通常不親自參與技術受讓方對被許可技術的具體應用,並且不保證實施的結果。被許可的技術通常已經存在,但也包括應技術受讓方的需求而研發後許可使用,並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術。
(四)在服務合同中,如果服務提供方在提供服務過程中使用了某些專門知識和技術,但並不許可這些技術使用權,則此類服務不屬於特許權使用費範圍。如果服務提供方提供服務形成的成果屬於特許權使用費定義範圍,並且服務提供方仍保有該項成果的所有權,服務接受方對此成果僅有使用權,則此類服務產生的所得屬於特許權使用費。
(五)在轉讓或許可專有技術使用權過程中,如果技術許可方派人員為該項技術的應用提供有關支持、指導等服務,並收取服務費,無論是單獨收取還是包括在技術價款中,均應視為特許權使用費,適用本條的規定。但如上述人員的服務已構成常設機構,對歸屬於常設機構部分的服務所得應執行協定第七條營業利潤條款的規定,對提供服務的人員執行協定第十五條非獨立個人勞務條款的規定;對未構成常設機構或未歸屬於常設機構的服務收入仍按特許權使用費規定處理。
(六)單純貨物貿易項下作為售後服務的報酬,產品保證期內賣方為買方提供服務所取得的報酬,專門從事工程、管理、咨詢等專業服務的機構或個人提供的相關服務所取得的所得不是特許權使用費,應作為勞務活動所得適用協定第七條營業利潤條款的規定。
四、第四款規定,若特許權使用費的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擁有常設機構,或者通過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且據以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構成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資產的一部分,或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其他方面的實際聯系,則來源國可將特許權使用費並入常設機構的利潤予以征稅。
應予註意的是,只有當取得特許權使用費的相關營業活動通過常設機構進行,且特許權使用費據以產生的權利或財產與常設機構有上述實際聯系的情況下,才可適用本條款。僅以濫用協定為目的,將權利或財產轉移到為特許權使用費提供優惠稅收待遇的常設機構的,不應適用本款規定。
五、第五款明確了特許權使用費支付人為其居民的國家是特許權使用費的來源國這一原則。然而該款也規定了一個例外情形,即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人無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的居民,只要其在該締約國一方擁有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並且支付的費用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負擔,本款認為特許權使用費來源地應是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國。例如,某第三國設在中國的常設機構支付給新加坡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在特許權使用費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情況下,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於中國,由中國根據中新協定行使優先征稅權。如新加坡居民為該項特許權使用費的受益所有人,則可享受本協定待遇。
六、第六款對關聯交易中協定優惠條款的適用加以限定。當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由於某種特殊關系而造成超額支付特許權使用費時,支付額中超過按市場公允價格計算所應支付數額的部分不享受協定的優惠。
七、第七款為反濫用條款。以獲取優惠的稅收地位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適用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優惠規定,納稅人因該交易或安排而不當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進行調整。
八、執行第六款和第七款的規定時,應考慮我國國內法關於特別納稅調整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財產收益
第十三條就財產轉讓產生的收益,包括轉讓各類動產、不動產和權利產生的受益的征稅問題做出規定。協定本身並未對“財產收益”進行定義。“財產收益”一般是指財產法律權屬關系發生變更產生的收益,包括出售或交換財產產生的收益,也包括部分轉讓、征用、出售權利等產生的收益。
一、第一款規定轉讓不動產取得的收益應由不動產所在國征稅。對於不動產的定義,該款引用了第六條的規定。本款只規定了不動產轉讓收益的征稅原則,其他情況下的不動產所得仍適用第六條的規定。
二、第二款針對企業常設機構用於營業的財產中的動產,轉讓這類財產所取得的收益可以在常設機構所在國征稅。
三、第三款規定,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和飛機,或轉讓附屬於經營上述船舶和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經營上述船舶和飛機的企業為其居民的國家征稅。這一規定與第八條的規定原則一致。
四、第四款與第五款均是對股份轉讓征稅問題的規定,根據這兩款的規定,新加坡居民轉讓其在中國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在滿足以下任一條件時,中國稅務機關有權征稅:
(一)被轉讓公司股份價值50%以上直接或間接由位於中國的不動產組成;
(二)新加坡居民在轉讓其中國公司股份行為發生前十二個月內曾直接或間接參與該中國公司至少25%資本。
按第四款規定,如締約國一方居民持有某公司的股份,不論該公司是締約一方的公司還是締約對方的公司,只要該公司的股份價值的50%以上(不含50%)直接或者間接由位於締約對方的不動產所構成,則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該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無論其持股比例是多少,不動產所在國對股份轉讓收益都有權征稅。例如,新加坡居民擁有中國公司的股份(或購買在新加坡上市的中國公司的股份),如該中國公司股份價值的50%以上直接或間接由位於中國的不動產所組成,那麽,不論該新加坡居民持有中國公司股份比例如何,中國對該新加坡居民轉讓該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都可以征稅;再如,如果新加坡居民擁有某中國境外公司的股份,如果該公司股份價值的50%以上直接或間接由位於中國的不動產所構成,則上述新加坡居民轉讓該中國境外公司股份(股票)取得的收益,中國作為不動產所在國根據本款規定擁有征稅權(但一般情況下如果不動產所在國國內法對此類情形下的轉讓收益不征稅,即使協定規定有征稅權,也並不意味著不動產所在國一定要征稅)。
公司股份價值50%以上直接或間接由位於中國的不動產所組成,是指公司股份被轉讓之前的一段時間(目前該協定對具體時間未作規定,執行中可暫按三年處理)內任一時間,被轉讓股份的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位於中國的不動產價值占公司全部財產價值的比率在50%以上。
執行該款規定時還應註意“間接持有”的問題,即除了應考慮被轉讓公司本身財產構成以外,還應註意被轉讓股份的公司是否有參股其他公司股份及該參股公司的財產價值構成情況。例如,新加坡居民在轉讓其在中國公司中的股份取得的轉讓收益時可能會提出,由於該中國公司財產價值的不動產部分低於50%(並且該新加坡居民持有中國居民公司股份低於25%),對其轉讓收益應享受協定不予征稅的待遇。對此,如果上述中國公司又參股其他中國公司,並且其參股的其他中國公司的財產價值主要由在中國的不動產組成,則該被參股的中國公司的財產價值中一部分(按參股比例計算)應屬於前面提及的中國公司,在計算被轉讓股份公司的財產價值時,應將後一個被控股公司的不動產價值按參股比例計算的歸屬部分一並考慮,視該被轉讓股份的中國居民公司的財產價值的不動產比例是否達到50%。例如新加坡居民公司甲擁有中國居民公司乙20%的股份,公司乙的財產價值為100(單位略),其中不動產價值為40。如果該公司乙又持有中國居民公司丙80%的股份,如公司丙的財產價值為100,其中不動產價值為90,則在處理依本款規定享受協定待遇計算公司乙的財產價值時,應將公司丙財產價值的80%計算在內,即公司乙直接或間接擁有的財產價值為100+100×80%=180,其中不動產價值為40+90×80%=112,不動產價值比例為62%。上述例舉以剔除公司乙和丙之間內部交易影響後的數額為前提。因此,當新加坡居民公司甲轉讓中國居民公司乙的股份時,由於該中國公司乙的財產價值中50%以上的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於中國的不動產,根據協定規定,對此項轉讓收益中國擁有征稅權。
五、在一般情況下(除濫用情形外),按照第五款的規定,新加坡居民轉讓其在中國居民公司或其他法人資本中的股份、參股、或其他權利取得的收益,如果收益人在轉讓行為前的十二個月內曾經直接或間接參與被轉讓公司25%的資本,則中國有權對該收益征稅。
新加坡居民轉讓中國居民公司或其他法人資本中的股份、參股、或其他權利,在一般情況下(除濫用情形外)是指直接轉讓情形。如果被轉讓的股份不屬於中國居民公司或其他法人資本中的股份、參股、或其他權利,無論被轉讓股份的公司是否擁有中國居民公司或其他法人資本中的股份、參股、或其他權利,均不適用第五款規定,即不能按照第五款規定確定中國擁有征稅權,應視具體情形適用本條其他款項規定。
但是,對濫用企業組織形式,不是出於真正商業意圖,而是以逃避稅款或獲取優惠的稅收待遇為目的,間接轉讓中國公司股份的情況,中國有權根據本協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啟動反避稅調查程序,以防止我國稅收權益的流失。
新加坡居民直接或間接參與一個中國居民公司的資本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一)該新加坡居民在該中國居民公司直接擁有資本;
(二)該新加坡居民通過任何其持股的公司(或持股鏈公司)間接擁有該中國居民公司的資本。間接擁有的資本或股份按照每一持股鏈中各公司的持股比例乘積計算,例如新加坡居民甲持有第三方居民公司乙50%股份,乙持有中國居民公司丙50%股份,則甲通過乙間接持有中國居民公司丙的股份達到25%(50%×50%),在這一情況下,如果甲同時直接持有丙5%的股份,那麽當其轉讓該5%的股份時,就應該考慮其間接持有的25%的股份,從而達到本款規定的征稅條件。但如果甲沒有直接持有中國居民公司丙的股份,只是通過乙間接持有丙,此款所說的間接持有股份的規定並不針對甲轉讓乙的股份收益問題(除濫用情形外);
(三)與該新加坡居民具有顯著利益關系的關聯集團內其他成員在該中國居民公司直接擁有的資本。這裏所稱“與新加坡居民有顯著利益關系的關聯集團成員”包括與個人居民具有完全相同持股利益的人(如直系親屬、存在代理關系的人等)、直接擁有非個人居民100%股權的公司或個人、以及由上述個人或公司直接或間接擁有100%股權的公司。例如:
1.新加坡居民公司乙直接持有中國居民公司丙10%資本;
2.新加坡居民公司乙的母公司甲(100%控股)直接持有中國居民公司丙10%資本;
3.母公司甲的另一個100%控股的子公司丁直接持有中國居民公司丙10%資本。在此種情形下,該關聯集團持有中國居民公司丙的股份應為30%。因此,如果新加坡公司乙轉讓其在公司丙的股份取得收益,中國則視其在公司丙的參股比例達到了25%而擁有征稅權。
六、本條各款涉及的各項財產的轉讓收益按各款的規定處理,對於轉讓各款所述財產以外的財產而取得的收益,按第六款轉讓“其他財產”處理,即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國家征稅。
第十四條 獨立個人勞務
一、第一款規定個人以獨立身份從事勞務活動取得所得的征稅原則,即一般情況下僅在該個人為其居民的國家征稅,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來源國有征稅權:
(一)該締約國居民個人為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為目的在締約國另一方設立了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固定基地的判斷標準與常設機構類似,具體可參照協定第五條的規定。但固定基地與常設機構也有不同,獨立個人勞務不要求通過固定基地進行,而企業的經營活動則要求部分或全部通過常設機構進行。
(二)該居民個人在任何十二個月中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達到或超過183天。例如,某新加坡居民個人2008年4月1日來華從事獨立個人勞務,到2009年3月31日的十二個月期間在華累計停留150天,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十二個月期間停留210天。據此,該人員2008年和2009年兩個納稅年度內在華從事獨立個人勞務均構成在華納稅義務。但需明確的是,在中國作為收入來源國對新加坡居民個人在中國提供獨立個人勞務取得的所得有征稅權的情況下,中國應僅就屬於上述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稅或僅對新加坡居民個人在華提供獨立個人勞務期間取得的所得征稅。
協定此項規定僅為判定中國對獨立個人勞務所得是否有權征稅提供依據,不影響國內法相關的具體征稅規定。
二、第二款通過一些具有典型意義的例子對“專業性勞務”一語的含義加以闡述。所列舉的實例並非窮盡性列舉。對一些特殊情況可能產生的解釋上的困難,可以通過中新雙方主管當局協商解決。
個人要求執行稅收協定獨立個人勞務條款規定的,應根據下列條件判斷其是否具有獨立身份:
(一)職業證明,包括登記註冊證件和能證明其身份的證件,或者由其為居民的締約國稅務當局在出具的居民身份證明中就其現時從事職業的說明;
(二)與有關公司簽訂的勞務合同表明其與該公司的關系是勞務服務關系,不是雇主與雇員關系,具體包括:
1.醫療保險、社會保險、假期工資、海外津貼等方面不享受公司雇員待遇;
2.其從事勞務服務所取得的報酬,是按相對的小時、周、月或一次性計算支付;
3.其勞務服務的範圍是固定的或有限的,並對其完成的工作負有質量責任;
4.其為提供合同規定的勞務所相應發生的各項費用,由其個人負擔。
第十五條 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第一款規定了個人以受雇身份(雇員)從事勞務活動取得所得的征稅原則,即一般情況下締約國一方居民因雇傭關系取得的工資薪金報酬應在居民國征稅,也就是說,新加坡居民在新加坡受雇取得的報酬應僅在新加坡納稅。但在中國從事受雇活動取得的報酬,中國可以征稅。
二、第二款進一步規定,在同時滿足三個條件的情況下,受雇個人不構成在勞務發生國的納稅義務。反之,只要有一個條件未符合,就構成在勞務發生國的納稅義務。例如新加坡居民以雇員的身份在中國從事活動,只要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其獲得的報酬就可以在中國征稅:
(一)在任何十二個月中在中國停留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不含)。在計算天數時,該人員中途離境包括在簽證有效期內離境又入境,應準予扣除離境的天數。計算實際停留天數應包括在中國境內的所有天數,包括抵、離日當日等不足一天的任何天數及周末、節假日,以及從事該項受雇活動之前、期間及以後在中國渡過的假期等。應註意的是,如果計算達到183天的這十二個月跨兩個年度,則中國可就該人員在這兩個年度中在中國的實際停留日的所得征稅。
(二)該項報酬由中國雇主支付或代表中國雇主支付。
“雇主”應理解為對雇員的工作結果擁有權利並承擔相關責任和風險的人。執行中應註意以下問題:
1.凡中國企業采用“國際勞務雇用”方式,通過境外中介機構聘用人員來華為其從事有關勞務活動,雖然形式上這些聘用人員可能是中介機構的雇員,但如果聘用其工作的中國企業承擔上述受聘人員工作所產生的責任和風險,應認為中國企業為上述受聘人員的實際雇主,該人員在中國從事受雇活動取得的報酬應在中國納稅。關於對真實雇主的判定可參考下列因素:
(1)中國企業對上述人員的工作擁有指揮權;
(2)上述人員在中國的工作地點由中國企業控制或負責;
(3)中國企業支付給中介機構的報酬是以上述人員工作時間計算,或者支付的該項報酬與上述人員的工資存在一定聯系,例如,按人員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確定支付給中介機構的報酬;
(4)上述人員工作使用的工具和材料主要由中國企業提供;
(5)中國企業所需聘用人員的數量和標準並非由中介機構確定,而由中國企業確定。
2.新加坡企業派其員工到中國居民企業工作應考慮上述因素,以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判定其真實雇主身份。如果上述員工名義上為中國企業職員,實質上履行其派出企業職責,則同樣參考上述有關標準,在判定新加坡企業為其真實雇主身份前提下,按第五條的規定判斷上述新加坡企業是否在中國構成常設機構。如果上述員工在中國工作期間確實受雇於中國居民企業,但同時也為其派出企業工作,應就此類員工為其派出企業工作的實際情況按照本協定第五條的規定判斷上述新加坡企業是否在華構成常設機構。
(三)該項報酬由雇主設在中國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如果新加坡個人被派駐到新加坡企業設在中國的常設機構工作,或新加坡企業派其雇員及其雇用的其他人員在中國已構成常設機構的承包工程或服務項目中工作,這些人員不論其在中國工作時間長短,也不論其工資薪金在何處支付,都應認為其在中國的常設機構工作期間的所得是由常設機構負擔。但本規定不應適用於被總部臨時派往常設機構視察、檢查或臨時提供協助的人員及活動。
三、第三款適用於在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雇活動的人員取得的報酬,對其征稅的原則在一定程度上遵循了協定第八條確立的原則,即在從事該項運輸的企業為其居民的國家征稅。
第十六條 董事費
第十六條將董事費的征稅權賦予了董事所在公司為其居民的國家,即新加坡居民如擔任中國境內企業的董事而取得的董事費和其他類似的款項,無論該董事是否在中國境內履行董事職責,中國對此項所得有征稅權。所謂“其他類似款項”包括個人以公司董事會成員身份取得的實物福利,例如,股票期權、居所或交通工具、健康或人壽保險及俱樂部成員資格等。在董事會成員被授予股票期權的情況下,公司居民國有權對構成董事費或類似性質報酬的股票期權利益征稅,即使征稅時該人已經不再是董事會的成員。
第十七條 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按第一款規定,新加坡的藝術家或運動員如在中國從事個人活動,不論其在中國停留多長時間,中國有權對其所得征稅。本款是協定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例外,應從以下幾方面理解:
(一)一般來說,藝術家活動應包括:舞臺、影視、音樂等各種藝術形式的演藝人員從事的活動;作為締約國一方的藝術家或運動員由於其名人效應,受邀到締約國另一方為企業拍攝廣告的活動;具有娛樂性質的涉及政治、社會、宗教或慈善事業的活動。但應註意不應把藝術家的範圍擴大到隨行的行政、後勤人員(如攝影師、制片人、導演、舞蹈設計人員、技術人員以及流動演出團組的運送人員等)。
(二)運動員不限於傳統體育項目的參加者(如賽跑、跳高、遊泳運動員等),還包括如高爾夫球、賽馬、足球、板球、網球及賽車等活動的運動員。本條規定還適用於從事具有娛樂性質的活動取得的所得,例如臺球、象棋和橋牌比賽等產生的所得。
(三)第一款適用於藝術家或運動員從事上述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一般指表演活動取得的出場費以及取得的與從事表演活動有直接或間接聯系的廣告費等。對從表演活動錄制音像制品並出售產生的所得中分配給藝術家或運動員的(權利)所得,或與藝術家或運動員有關的涉及其他版權的所得,應按協定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的相關規定處理。
二、第二款再次強調了活動所在國的無限征稅權,即使藝術家和運動員從事活動的所得為其他人所收取,如演出經紀人、明星公司或演出團體等,來源國對該部分所得也有征稅權。
第十八條 退休金
第十八條規定,居民國對退休金獨占征稅權,不論取得退休金的人以前的工作地點如何,取得退休金時該個人為其居民的國家對該項退休金擁有征稅權。
本條所涵蓋的款項為基於以前的雇傭關系而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其他類似報酬包括與退休金類似的非定期支付的款項,例如,在雇傭關系終止時或終止以後一次性支付的退休金。
第十九條 政府服務
一、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對政府部門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報酬,支付國獨占征稅權。第(二)項進一步規定,新加坡政府在中國設立的辦事機構如果雇傭新加坡居民工作,該新加坡居民在辦事機構工作期間取得的報酬應僅在新加坡征稅。但這一規定不適用於該辦事機構在當地雇傭的中國居民員工。中國居民員工是指中國國民,或者在為該辦事機構工作以前就已是中國居民的員工。這種情況下,該項報酬應僅在中國征稅。
本款適用所得的範圍是除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包括因向締約國一方政府或法定機構提供服務而取得的各種實物收益,如公寓、交通工具、健康與人壽保險、俱樂部會員資格等。
二、第二款是對退休金的特別規定,即一般情況下政府部門或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無論支付時該個人在何處居住,支付國都獨占征稅權。但當該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的居民且為國民時,由該個人為其居民及國民的國家獨占征稅權。此項處理原則與第一款第(二)項相關處理原則一致。
三、根據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個人為政府或地方當局從事的與營業有關的事業(如國有公路、郵局、國有劇院等)提供服務而取得的報酬,不適用本條,應根據所得性質,分別適用協定第十五至十八條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學生和實習人員
第二十條規定,學生和企業學徒由於接受教育、培訓或獲取技術經驗的目的,而暫時居住在締約國另一方,對其為了生活、學習所取得的來源於締約國另一方以外的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應予免稅。但前提是該學生或實習人員在到達締約國另一方之前是締約國一方的居民。例如,新加坡居民個人赴中國學習,其在華學習期間取得的來源於中國以外的學費資助、助學金、獎學金等,不超過用以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部分,應在中國免稅。
應註意的是,本條僅適用於學生或實習人員為了生活、教育或培訓的目的而收到的款項,不適用於第十四、十五條所涵蓋的服務報酬。但如果學生或實習人員有工作收入,則應區分服務報酬和為生存、教育或培訓所獲得的款項。如果報酬數目與提供類似服務的企業員工所獲得的報酬金額相當,一般可表明該報酬是服務報酬,應根據服務性質分別適用協定第十四或第十五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其他所得
第二十一條對協定以上條款未涉及的所得規定了一般原則,即來源國有優先征稅權。如新加坡居民企業或個人取得發生或來源於中國的其他所得,中國有優先征稅權。對其他所得範圍的掌握應考慮國內法的規定,並應是國內法規定要征稅的所得。如某項所得國內法未規定征稅,則不能因協定規定來源國有征稅權而征稅。
此外,“其他所得”應是確屬協定各專項條款未包括的所得。不應將協定已包括的所得條款中規定的來源國未達到征稅條件的部分視為“其他所得”。
第二十二條 消除雙重征稅
第二十二條對締約國雙方各自居民在對方繳納的稅款,分別規定了各自的抵免辦法。
一、第一款規定了中國居民從新加坡取得所得在新加坡所交稅款的抵免辦法,即對中國居民的新加坡所得匯總中國國內所得按中國稅法規定稅率計算在中國的應納稅額,並對在新加坡已交稅款不超過按中國國內稅率計算的稅額予以抵免。這種方法下,意味著中國政府承認中國居民來源於新加坡的某些所得由新加坡優先行使征稅權,但並不承認其獨占,即中國還要行使居民管轄權對本國居民從新加坡取得的所得征稅,但允許該居民在新加坡所繳稅額從其應向中國繳納的稅額中抵免。
第一款第(二)項則體現了有關股息間接抵免的原則,並對可享受間接抵免的中國居民予以限定。根據該項及協定第二議定書第三條的規定,中國居民公司必須擁有新加坡居民公司的股份不少於百分之二十,在這種情況下,該中國居民公司從新加坡公司取得的股息在公司層面所負擔的企業所得稅方可在中國獲得抵免。也就是說,對於中國居民公司從新加坡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不僅該項股息在新加坡繳納的所得稅可以直接抵免,對於支付該股息的新加坡居民公司就該項股息所對應的利潤所繳納的新加坡企業所得稅部分,也可以通過間接抵免的方法計算抵免。但是可直接抵免和間接抵免的稅額都應按中國國內法的有關規定計算。
二、第二款規定了新加坡居民從中國取得的所得已在中國繳納的稅額在計算該項所得的新加坡稅收時進行抵免的問題。關於新加坡方面計算抵免的方法由新加坡主管當局解釋。
三、第三款是關於新加坡單方面饒讓抵免的規定,即新加坡居民按中國國內法享受到的減稅或免稅的優惠,在新加坡視同已按中國國內法納稅給予抵免。
第二十三條 非歧視待遇
一、第一款確立的原則是,對擁有締約國國籍的個人在稅收上不能有歧視待遇,即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獲得同等的稅收待遇。該款擴大了協定第一條規定的範圍,協定第一條規定本協定適用的人僅為締約國的居民,按照本款規定,即使新加坡國民在某一時期失去新加坡居民身份,仍然可以享受非歧視待遇,特別是在該新加坡國民與比照待遇的中國國民居民身份相同時。
同時,第一款規定不應被理解為要求締約國一方將給予其公共團體或公共服務機構的稅收優惠,以及從事本國公益活動的非盈利私人機構的特別稅收優惠,也給予締約國另一方的相同組織或類似機構。
二、第二款規定,締約國一方對另一方企業設在本國的常設機構的征稅,不應比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更重。這樣的同等待遇主要體現在稅率、費用扣除、計提折舊、虧損結轉、財產收益以及稅收抵免等方面。但應當註意的是,常設機構從事的活動應與比照的居民企業所從事的活動相同。
三、第三款規定了對於個人稅收非歧視待遇的例外,即稅收非歧視待遇並不意味著中國一定有義務給予新加坡居民或國民個人以相當於中國居民或國民個人所能享受的稅收優惠、扣除和減免等待遇。
四、第四款規定,締約國一方不能對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由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多個居民擁有或控制的企業,在稅收上給予歧視待遇。即對由新加坡居民投資的中國居民企業在稅收待遇上應與類似的中國居民企業一致。
五、第五款規定,締約國各方為促進本國社會或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政策和標準給予其國民的稅收優惠,不應被理解為構成本條款意義上的歧視待遇。
六、第六款規定,本條適用的稅種是本協定所包括的稅種,具體可參見協定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相互協商程序
本條旨在建立主管當局間的相互協商機制,以解決可能出現的稅務爭議。具體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中國居民(國民)申請啟動稅務相互協商程序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5〕115號)執行。
第二十五條 情報交換
本條旨在建立兩國間的稅收信息交換機制,以促進兩國間的稅收征管協作。具體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國際稅收情報交換工作規程〉的通知》(國稅發〔2006〕70號)執行。
第二十六條 其他規則
第二十六條規定,締約國國內反避稅法律法規不受協定的影響,這與協定防止逃避稅的宗旨是相吻合的。但締約國該類法律法規應充分考慮協定的相關規定,其導致的稅收結果不應與協定的規定相沖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