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8/01/2003
(已失時效而略去)
第2條 提交圖則及資料 版本日期 08/01/2003
第1部 申請發給許可證或牌照
要求發出許可證或牌照的申請須附上─
(a)3份按發牌當局認為滿意的方式示明該申請所關乎的處所的布局的圖則,該圖則須示明該處所每一部分的用途,並尤須示明以下各項─
(i)該處所每個擬用於卡拉ok的部分;
(ii)該處所每個擬用作酒吧、餐廳、舞池、接待處、廚房及食物配制範圍、辦公室、貯物室或職員室的部分;
(iii)所有用於卡拉ok的常設的大型器材及設備的位置;(2002年第241號法律公告)
(iv)各條出口路線;
(v)所有衞生設備及其排水渠接駁處的位置;
(vi)所有消防裝置及設備的位置;
(vii)該處所的通風設施,包括所有窗戶、管道及提供通風的機械設施的位置;及
(viii)所有常設的大型家具及固定附著物的位置;及
(b)發牌當局為評估該處所提供的逃生途徑及衞生設備是否足夠而要求的資料。
第3條 處所是否適宜用作經營卡拉ok場所 版本日期 08/01/2003
(1)在根據本條例第5(3)(b)(i)條決定某申請所關乎的處所是否適宜用作經營卡拉ok場所時,發牌當局可考慮以下事宜─
(a)附表1列明的消防規定是否已獲遵從;
(b)該處所在結構上是否適宜用作經營卡拉ok場所;
(c)在緊急情況下是否有足夠逃生途徑讓人離開該處所以及是否有足夠消防和救援進出途徑;
(d)該處所是否得到耐火結構充分保護;
(e)所提供的衞生設備的標準是否不低於《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中適用於食肆的條文所規定的標準;
(f)如在該處所上有《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所界定的建築工程展開或進行,則可考慮是否已根據該條例第14條獲得屋宇署署長的批準及同意;如該等建築工程已完成,則可考慮屋宇署署長是否已收到根據《建築物(管理)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25條須給予屋宇署署長的證明書;及
(g)如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