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權條文 版本日期 15/01/2003
(第172章第3a條)
[2003年1月15日]2002年第175號法律公告
(本為2002年第121號法律公告)
第1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5/01/2003
(已失時效而略去)
第2條 豁免由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及民政事務總署管理的場所 版本日期 15/01/2003
由康樂及文化事務署或民政事務總署管理的場所獲豁免而免受本條例第4及11條的實施所規限。
第3條 豁免獲發酒牌的場所 版本日期 15/01/2003
(1)任何場所(第4(1)(a)條適用者除外)如領有根據《應課稅品(酒類)規例》(第109章,附屬法例b)批予的有效酒牌,而該酒牌─
(a)準許在該場所舉行跳舞活動;及(b)在一項規定該場所在同一時間可容納的最高在場人數的條件的規限下具有效力,則就跳舞派對而言,該場所獲豁免而免受本條例第4及11條的實施所規限。
(2)根據第(1)款批予的豁免─
(a)只在有關酒牌的條款所準許的售賣酒類時段內具有效力;
(b)於在跳舞派對進行中的任何時間出現該酒牌的任何條件不獲遵從的情況下,即告失效。
第4條 豁免獲發合格證明書的會社 版本日期 15/01/2003
(1)任何屬《會社(房產安全)條例》(第376章)所指的會址的場所如
領有─
(a)根據該條例發出的有效合格證明書,而該證明書─
(i)指定在該會址內準許舉行跳舞活動的範圍;及
(ii)施加一項條件,規定該會址在同一時間可容納的最高在場人數;及
(b)根據《應課稅品(酒類)規例》(第109章,附屬法例b)批予的有效酒牌,則就跳舞派對而言,該場所獲豁免而免受本條例第4及11條的實施所規限。
(2)根據第(1)款批予的豁免於在跳舞派對進行中的任何時間出現有關合格證明書或酒牌的任何條件不獲遵從的情況下,即告失效。
第5條 豁免獲發公眾舞廳牌照的場所 版本日期 15/01/2003
(1)任何場所如領有根據《雜類牌照條例》(第114章)批出的有效公眾舞廳牌照,則就跳舞派對而言,該場所獲豁免而免受本條例第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