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导读:賦權條文版本日期18/10/2002 (第483章第5(3)條) [2002年10月18日]2002年第150號法律公告 (本為2002年第127號法律公告) 第1條(已失時效而略去)版本日期18/10/2002 (已失時效而略去) 第2條釋義版本日期18/10/2002 在
    本文標簽:交通運輸
    文檔地址:http://law.srcinfo.com/html/2010090724849.html
     
       賦權條文版本日期18/10/2002


    (第483章第5(3)條)
    [2002年10月18日]2002年第150號法律公告
    (本為2002年第127號法律公告)
    第1條(已失時效而略去)版本日期18/10/2002
    (已失時效而略去)
    第2條釋義版本日期18/10/2002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物流服務”(logisticsservice)指為策劃及管控─
    (a)載運往機場或自機場載運至其他地方的貨物;或
    (b)載運往位於香港以外的機場或自位於香港以外的機場載運至其他地方的貨物,的流通及存放而提供的服務;
    “載運服務”(carriageservice)指為在機場與其他地方之間載運(不包括空運)人或貨物而提供的服務;
    “機場管治機構”(airportgoverningbody)包括具有按照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而發展、營運或維持位於該地的民航機場的職權的任何屬法團或不屬法團的機構;
    “關於機場的獲準活動”(permittedairportrelatedactivities)指附表所指明的活動。
    第3條關於機場的獲準活動版本日期18/10/2002
    (1)在不抵觸第4及5(1)條的規定下,管理局可在或從位於香港或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從事或營辦全部或任何1項或多於1項的關於機場的獲準活動。
    (2)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本命令不損害適用於關於機場的獲準活動的任何其他法律的實施。
    第4條與關於機場的獲準活動有關的條件版本日期18/10/2002
    (1)凡某項關於機場的獲準活動並非─
    (a)管理局能在或從位於香港的地方合法地從事或營辦的;及
    (b)對促進或維持香港作為國際及地區性航空中心的地位或機場的競爭力屬適宜或有助的,則管理局不得在或從位於香港以外的地方從事或營辦該活動。
    (2)除非當其時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
    (a)(不論由於經濟或其他原因)由任何其他人提供載運服務或物流服務並非切實可行;及
    (b)由管理局提供該項服務是必需或適宜的,否則管理局不得提供該項服務。
    第5條財政司司長的批準版本日期18/10/2002
    (1)如─
    (a)管理局就

網友評論

查看所有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