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3E章:機場管理局(關於機場的獲準活動)令(3)
- 發表時間:2010-09-07 17:06 來源:网络 收藏本文 挑錯 推薦好友 打印 【字号:大 中 小】
某機場從事任何附表第1、2或3條所指明的關於機場的獲準活動而須支付的代價的款額;及
(b)(如管理局正就或已承諾就同一機場從事任何其他附表第1、2或3條所指明的關於機場的獲準活動)管理局已依據或須依據該等活動支付的代價的款額的總數超逾該局已發行股本的2.5%,管理局須在承諾從事(a)段所指的活動前,取得財政司司長的批準。
(2)在開始從事依據第(1)款獲財政司司長批準的活動後,管理局須確保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項活動的報告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2002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附表版本日期18/10/2002
[第2及5條]
關於機場的獲準活動
1.就位於香港以外的機場的發展、營運或維持,與其他機場管治機構訂立聯盟、合作、聯營、合夥或類似的安排。
2.取得、持有或處置由機場管治機構就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的機場發出的任何股份、貸款股額或其他股額、債權證、債券或票據,或對上述各項目或與上述各項目有關的任何權利、認購權或權益。
3.取得、持有或處置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的機場的或與該等機場有關的任何權利或權益,包括與該等機場的營運有關連或附帶於該等機場的營運的任何設施、適意設備或服務的權利或權益。
4.就位於香港以外的機場的發展、營運或維持,向任何人士提供諮詢、顧問、管理或其他有關服務。
5.(a)為或就載運服務或物流服務提供設施。
(b)提供載運服務。
(c)提供物流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