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
- 發表時間:2010-09-07 17:08 來源:网络 收藏本文 挑錯 推薦好友 打印 【字号:大 中 小】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局管字第0940036324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即日生效
前言:
自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增訂以來,本局為協助各分支機構解決實務上遭遇之問題,曾召開數次檢討會及辦理業務檢核,並分別就各分支機構
所提問題核定處理原則或解釋函。考量相關補充規定眾多且分散,為利實務作業時有完整之審查依據,爰將上述處理原則及解釋函修正整並為本補充規定,並依審查內容區分為以下六大類:一、讓售範圍之認定;二、讓售範圍之分割、分管;三、讓售對象及分戶之認定;四、證明文件之認定;五、計價;六、其它。茲將本補充規定之用語說明如下:※本法-指國有財產法。本條-指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註意事項-指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註意事項。※執行機關-指本局各分支機構。※主體建物所有人-指依本條申購國有土地之主體建物所有人,且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者。
一、讓售範圍之認定:
(一)申購之國有土地屬通道、人行道、防火巷、水溝等使用部分,經執行機關認定非屬公共使用或屬申請人主體建物基地留設之空地者,得於申購人切結維持暢通後,依本條規定辦理。
(二)申購人之房屋內設有通道且供毗鄰建物使用人通行使用時,應俟申購人與毗鄰建物所有人協議使用範圍,並取具毗鄰建物所有人之同意書後,按協議範圍依法辦理讓售。
(三)庭院兼供他人通行使用且與現行道路無明顯界線者,由執行機關依現場狀況審認,屬公共通行部分,不得依本條讓售;非屬公共通行部分,得在不影響他人通行之前提下,由申購人切結維持暢通後,依本條規定讓售。
(四)申購之國有土地原為庭院空地,且屬耕地者,如系註意事項第四點規定之使用範圍,得依本條辦理讓售,惟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取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國有土地於他機關經管期間以耕地出租,倘地上建物使用該國有土地之情形符合本條規定者,得依本條辦理讓售。
(六)原為他機關以約計面積出租之土地,承租人有二人以上,且無各人承租範圍圖時,如全體承租人使用國有土地之情形均符合本條規定者,得依承租人協議之使用範圍辦理讓售。惟如有涉及主體建物移轉情形,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