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11)
- 發表時間:2010-09-07 17:08 來源:网络 收藏本文 挑錯 推薦好友 打印 【字号:大 中 小】
之綠帶、耕地、林地等農業用地。
(所稱耕地、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及國家公園區域內農業用地認定作業要點認定;林地則依森林法認定)
(二九)依本條申購案件與其它申租、申購案抵觸時,基於本條之立法背景特殊,故除其它申租、申購案已通知繳款外(因要約已成立,須受該要約拘束),宜優先處理本條申購案,俟審核有不符規定註銷情形,再續處其它申租、申購案。
(三十)依本條讓售之不動產,除有下列原因者外,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至讓售時為國有:
1.原屬未登錄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後始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2.原屬無主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後始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登記為國有。
3.原屬臺鹽制鹽總廠或臺灣省煙酒公賣局等經管之國有財產,嗣因該等機構改制公司,政府將該等國有財產作價移轉為公司所有後,復因公司辦理減資,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後重新登記為國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