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导读:且延續使用國有土地者,除有註意事項第三點各款情形外,國有土地得依本條規定讓售予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建物所有人
    本文標簽:財稅審計
    文檔地址:http://law.srcinfo.com/html/2010090724857.html
    且延續使用國有土地者,除有註意事項第三點各款情形外,國有土地得依本條規定讓售予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建物所有人(不含實際分戶使用人,因該建物原屬公有,依本條讓售時,宜比照國有房地處理方式,不適用分戶規定),申購人並應檢附該建物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供設籍之戶籍謄本作為時間證明文件。
    (十)私有建物曾因被征收或經公權力、強制執行拆除等,阻斷其使用國有土地之事實者,不適用本條規定。
    (十一)國有土地經訴請排除侵害(含已起訴、起訴後法院判決確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或經訴訟和解等,倘其占用情形符合本條規定者,得於占用人繳清使用補償金及負擔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後,依法辦理讓售,該訴訟或強制執行則予以撤回。
    (十二)國有土地地上建物前經原管機關訴請拆屋還地勝訴,惟原管機關未執行拆除,嗣該土地經核定現狀移交本局接管,依法處理,倘其使用情形符合本條規定者,得依法辦理讓售。
    (十三)原承租範圍遭他人占用,嗣排除占用收回使用者,其使用視為未中斷,得依本條規定審辦。(因民法第七百七十一條規定,占有人之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但依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十四)註意事項第四點第二項所列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使用項目,如經申購人檢具註意事項第八點第(四)款之證明文件,證明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於國有土地上建築使用者,得依個案實際情形認定為主體建物。
    (十五)依本條讓售案件,要件之一須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有使用事實,倘經勘查及審查結果符合讓售規定者,考量執行機關人力負荷及處理時效,勘查表有效期限不受六個月之限制。
    (十六)現場勘查結果,與卷存國有非公用土地清查表記載使用情形不一致時,除有其它反證數據外,應以勘查時之現場使用狀況為準。
    (十七)依本條申購案件,於通知繳款前,經申請變更申購人名義者(例如:原由主體建物所有人申購,改由實際分戶使用人申購),在申購標的及相關申購條件均相同之情形下,得予同意,並以原收件案號續辦。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通知保留國有土地者,應就需用主體、標的及興辦計劃等審酌確有保留公用必要後,再予同意。
    (十九)得依本條讓售之國有土地,經主管機關通知配合都市計劃變更暫緩處分時,請先查明該機關實際意涵後依法處理

網友評論

查看所有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