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9B章:職業安全及健康(顯示屏幕設備)規例 憲報編號: L.N. 115 of 2003
- 發表時間:2010-09-08 16:08 來源:网络 收藏本文 挑錯 推薦好友 打印 【字号:大 中 小】
第1條生效日期版本日期:04/07/2003
附註:
尚未實施
本規例自勞工處處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憲報編號:l.n.115of2003
第2條釋義版本日期:04/07/2003
附註:
尚未實施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間"(workstation)指由以下各項組成的組合─
(a)顯示屏幕設備;
(b)任何椅子、書桌、工作平面、列印機、文件架或顯示屏幕設備周邊的其他物件;及
(c)鄰接顯示屏幕設備的周圍工作環境;
"使用者"(user)指因本身的工作性質而差不多每天均須長時間使用顯示屏幕設備的雇員;(2002年第58號法律公告)
"顯示屏幕設備"(displayscreenequipment)指展示字母、數字、字樣或圖像的顯示屏幕,不論所涉的顯示過程如何。
憲報編號:l.n.115of2003
第3條適用範圍版本日期:04/07/2003
附註:
尚未實施
(1)本規例適用於在工作地點並符合以下說明的工作間─
(a)由工作地點的負責人提供,供使用者工作之用;
(b)不擬供公眾人士使用;及
(c)由使用者通常使用或擬供使用者通常使用。(2002年第58號法律公告)
(2)本規例不適用於以下各項,亦不就以下各項而適用─
(a)主要用於展示圖片、電視畫面或電影的顯示屏幕設備;
(b)交通工具的駕駛室或機械的操控室;
(c)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顯示屏幕設備;
(d)並非作長時間使用的手提系統;
(e)計算機、收銀機或任何有為直接使用設備而設的細小數據或量度結果顯示器的設備;或
(f)有顯示窗的打字機。
憲報編號:l.n.115of2003
第4條危險評估版本日期:04/07/2003
附註:
尚未實施
(1)工作地點的負責人須於在工作地點內的任何工作間首次供使用者使用前,對該工作間作出危險評估。
(2)凡在工作地點內的工作間在緊接本規例生效日期前正在使用中並在該日期或之後由使用者使用,該工作地點的負責人須在該日期後的14日內,對該等工作間作出危險評估。
(3)為符合第(1)或(2)款而作出的危險評估須包括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