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9B章:職業安全及健康(顯示屏幕設備)規例 憲報編號: L.N. 115 of 2003(4)
- 發表時間:2010-09-08 16:08 來源:网络 收藏本文 挑錯 推薦好友 打印 【字号:大 中 小】
適合的。
(2002年第58號法律公告)
憲報編號:l.n.115of2003
第8條提供安全及健康訓練版本日期:04/07/2003
附註:
尚未實施
雇主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確保他所雇用的使用者獲提供所需的關於使用工作間的安全及健康訓練。
(2002年第58號法律公告)
憲報編號:l.n.115of2003
第9條使用者須與負責人合作版本日期:04/07/2003
附註:
尚未實施
在工作地點的工作間的使用者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遵從─
(a)該工作地點的負責人為遵守本規例所施加的規定而訂立的任何工作制度及工作常規;及
(b)因根據第4條作出的危險評估中所確定的危險而采取的任何減低危險的措施。
(2002年第58號法律公告)
憲報編號:l.n.115of2003
第10條工作地點工作守則的效力版本日期:04/07/2003
附註:
尚未實施
在不損害本條例第41條的原則下,在就本規例所訂的罪行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證明某人已違反或沒有違反就本規例而根據本條例第40條發出的工作地點工作守則的有關條文的證據,可獲該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依賴為可幫助確立或否定該法律程序中受爭論事宜的證據。
(2002年第58號法律公告)
憲報編號:l.n.115of2003
第11條罪行版本日期:04/07/2003
附註:
尚未實施
(1)任何工作地點的負責人沒有遵守第4(1)、(2)、(4)、(5)或6(b)、5、6或7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2002年第58號法律公告)
(2)任何雇主沒有遵守第8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2002年第58號法律公告)
(3)任何使用者沒有遵守第9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4)第(1)及(2)款所述的罪行為嚴格法律責任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