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就管制和規管旅行代理商、委任旅行代理商註冊主任、設立旅行代理商諮詢委員會、向旅行代理商發出牌照事宜、設立儲備基金、設立管理該基金的委員會、向旅行代理商施加征費,以及為相關或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由1993年第51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由2002年第10號第2條修訂)
[第i部(第1至8條)}1985年12月13日1985年第346號法律公告
第ii部第9條}1986年2月1日1986年第31號法律公告
第ii部第10至13條}1985年12月13日1985年第346號法律公告
第ii部第14至16條
第iii部第17至31條}1986年2月1日1986年第31號法律公告
第iii部第32條
第iv部第33條}1985年12月13日1985年第346號法律公告
第iv部第34條}1986年2月1日1986年第31號法律公告
第v部(第35至41條)}1985年12月13日1985年第346號法律公告
第vi部(第42至44條)
第vii部第45及46條}1986年2月1日1986年第31號法律公告
第vii部第47條}1986年6月1日1986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第vii部第48(1)(a)及(b)條}1986年2月1日1986年第31號法律公告
第vii部第48(1)(c)條}1985年12月13日1985年第346號法律公告
第vii部第48(2)及(3)條}1986年2月1日1986年第31號法律公告
第vii部第49至52條}1985年12月13日1985年第346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5年第60號)
第1條簡稱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部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旅行代理商條例》。
第2條釋義及適用範圍版本日期01/11/2002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外遊旅行代理商”(outboundtravelagent)指第4條所指的經營外遊旅行代理商業務的人;(由2002年第10號第3條增補)
“外遊旅行服務”(outboundtravelservice)指透過進行第4(1)(a)或(b)條所述活動而提供的服務,而提供該服務的人須根據